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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

2014年07月22日 13:18:02 來源: 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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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落實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規範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的活動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參加內地舉行的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香港、澳門居民,可以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

第三條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依照司法部的有關規定參加實習,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

第四條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只能從事內地非訴訟法律事務。

第五條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內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接受內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二章 實習管理

第六條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的,應當依照《律師法》和司法部的有關規定,先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參加為期1年的實習。

第七條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參加實習,應當向擬選擇的實習地的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其安排或者推薦一個內地律師事務所接收實習。

第八條在內地實習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按照內地規定的實習培訓大綱和實務訓練指南進行實習,實務訓練以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訓練為主,並遵守有關實習的規定和紀律。

接收香港、澳門居民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擅長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律師指導實習人員進行實務訓練。每名指導律師只能指導一名香港或者澳門的實習人員。

第九條在內地實習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確保參加實習的時間。因故暫停實習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並應當由接收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將其暫停實習的原因和時間報所在地的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條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實習,由實習所在地的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監督和管理。實習人員的名單、有關材料及實習鑒定意見,應當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一條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實習期滿,並經鑒定合格的,可以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

第十二條獲准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只能在一個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

獲准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不得同時受聘於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

第十三條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應當依照《律師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擬聘其執業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

申請人按規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證明複印件和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材料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同時還須説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於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經審核予以頒發律師執業證的,應當自頒證之日起30日內將獲准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名單及執業登記材料報司法部備案。

第十四條獲准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可以採取擔任法律顧問、代理、諮詢、代書等方式從事內地非訴訟法律事務,享有內地律師的執業權利,履行法定的律師義務。

第十五條獲准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成為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

第十六條獲准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加入內地律師協會,享有會員的權利,履行會員的義務,參加內地律師協會組織的業務培訓和交流活動。

第十七條獲准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有違反《律師法》、司法部有關律師執業管理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的,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資料來源:司法部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