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九次全體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它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籌委會認為,在基本法公布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新制定了若干法律,其中有些法律屬於國防、外交和其它按基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為此,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在基本法實施時,作出一項決定,對列於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作出增減。具體建議如下:
一、在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下列全國性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二、在基本法附件三中刪去下列全國性法律:
《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命令》(附:國徽圖案、説明、使用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