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體制,主要是指立法權限劃分的制度。具體來講,包括兩方面:一是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的劃分,二是中央各國家機關之間立法權限的劃分。由於各國的政治制度、經濟發展狀況、歷史文化傳統、民族狀況等情況不同,因此,各國對立法權限的劃分也不盡相同。
(一)我國立法體制的基本特徵
我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中國共産黨是國家的領導核心,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統一的單一制國家是歷史形成的傳統,這些因素決定我國的立法權限必須相對集中,不能過於分散,以利於維護法制的統一和國家的統一。同時,由於我國地域廣闊,各地情況很不相同,要發揮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我國正在進行經濟體制改革和其他各項改革,需要不斷完善法制,等等,這些因素又決定我國的立法權限不能過於集中,必須適應各種不同情況,有利於充分調動各方面的主動性和積極性,有利於促進改革發展穩定和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根據這些實際情況,憲法、立法法和有關法律確立的立法體制既是統一的,又是分層次的。所謂統一,一是所有立法都必須以憲法為依據,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觸。二是國家立法權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統一行使,法律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所謂分層次,就是在保證國家法制統一的前提下,國務院、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和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自治地方人大、國務院各部委、省級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分別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實踐證明,這樣一個立法體制,是符合我國國情的。
(二)我國立法體制的主要內容
憲法、立法法和有關法律在認真總結建國以來我國法制建設的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各自權限範圍,作了明確規定。主要內容是:
1.法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大修改憲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1982年憲法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是我國立法體制的一個重要改革。30多年來,我國的多數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
為了保證國家必要的集中統一,立法法規定下列十個方面的事項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只能由法律規定:一是國家主權的事項;二是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産生、組織和職權;三是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四是犯罪和刑罰;五是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六是對非國有財産的徵收;七是民事基本制度;八是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九是訴訟和仲裁製度;十是必須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2.行政法規。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根據立法法的規定,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兩個方面的事項作出規定:一是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二是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此外,國務院還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對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專屬立法權而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但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這些事項只能由法律作規定,不能由行政法規作規定。
3.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其他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以下兩個方面的事項作出規定:一是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二是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同時,立法法還規定,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海南省、深圳市、廈門市、汕頭市、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按照全國人大的授權,根據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法規,在各自的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
4.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此外,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制定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其他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地方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規章的內容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