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在對司法權的配置中形成了以司法機關為核心的各有關機關之間職能劃分、組織體系及相互關係,這種有機聯繫的整體,就是我們通常所稱的司法體制,它是國家政治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一般理解,我國的司法機關包括「公檢法司安」機關。「公」指公安機關,「檢」指檢察機關(人民檢察院),「法」指審判機關(人民法院),「司」指司法行政機關,「安」指國家安全機關。「公檢法司安」機關根據職能依法履行不同職責。在我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雖然是行政機關,但也承擔部分司法方面的職能,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是專門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的司法機關。由於各機關的性質和産生方式不同,因此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直接向人大報告工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情況則體現在政府的工作報告當中。
(一)人民法院
1.性質。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明確了人民法院履行國家審判職能的性質。審判權由人民法院單獨行使,其他國家機關不能分享。
2.産生。我國憲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産生,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受它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産生,對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受它監督。
3.設置。根據我國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等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按行政區劃設置,專門人民法院根據特定的組織系統或者特定案件的實際需要設置。我國法院體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組成。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包括:(1)基層人民法院,設於縣、自治縣(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2)中級人民法院,設於省和自治區的各地區、省和自治區所轄市、自治州(盟)以及直轄市;(3)高級人民法院,設於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專門人民法院包括軍事法院、海事法院等。軍事法院也設三級:基層法院,包括軍級單位的軍事法院、兵團級軍事法院和在京直屬部隊軍事法院;各大軍區、各軍種軍事法院;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海事法院設在沿海大中城市和長江流域的大城市。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人民法院可以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行政審判庭,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還可以根據需要設其他審判庭。各級人民法院設有執行機構,負責需要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民事和經濟案件判決和裁定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4.任務和職權。人民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並且通過審判活動,懲治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以及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
根據法律規定,審判權由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律規定分別行使。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屬於自己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並且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基層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還有權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
(二)人民檢察院
1.性質。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明確了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的法律監督機關性質。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進行監督,對公安機關的偵查、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獄工作進行監督。
2.産生。我國憲法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産生,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受它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産生,對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受它監督。下級人民檢察院還要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3.設置。根據我國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規定,我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1)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2)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3)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和縣一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批准,可以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區域設置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設立若干檢察廳和其他業務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分別設立相應的檢察處、科和其他業務機構。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4.任務和職權。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秩序、生産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合法權益,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根據法律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對於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如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進行偵查;
——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對於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
——對於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依照二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對於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按照分類,上述監督工作可以分為法紀監督、偵查監督、提起公訴和審判監督、監所監督。
(三)公安機關
1.性質。我國公安機關具有雙重屬性:一方面,它是公安行政管理機關,屬於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另一方面,它是國家的偵查機關,具有司法機關的屬性。
2.設置。國務院設公安部,領導全國的人民警察,組織和管理全國的公安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公安廳(局),省轄市和自治區轄市、地區、自治州、盟設公安局(處),縣、市、旗設公安局,市轄區設公安分局。城市街道和縣屬區、鄉、鎮設公安派出所,作為縣(區)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由公安機關直接領導和管理。
3.任務和職責。公安機關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産,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根據法律規定和職責分工,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管理交通、消防、危險物品和特種行業;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場所和設施;管理集會、游行和示威活動;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四)國家安全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具有國家公安機關的性質,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如: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等)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即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國務院設國家安全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國家安全廳(局),其他地方可根據需要設置國家安全機構或者人員。
(五)司法行政機關
1.性質。我國司法行政機關也具有雙重屬性:一方面,它行使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權,屬於國家行政機關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它又承擔輔助國家司法職能實施(如刑罰執行)的行政管理任務,具有司法機關的屬性。
2.設置。國務院設司法部,主管國家司法行政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司法廳(局),省轄市和自治區轄市、地區、自治州、盟設司法局(處),縣、市、市轄區、旗設司法局。城市街道和縣屬區、鄉、鎮設司法助理員。
3.任務和職責。司法行政機關的任務和職責隨着國家形勢的發展和需要不斷變化。現階段,司法行政機關承擔的任務和職責主要有:監督和指導監獄執行刑罰改造罪犯,監督和指導勞動教養工作;制定法制宣傳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識規劃並組織實施,指導和檢查依法治理工作,指導法制宣傳,管理法制報刊;監督和指導律師工作和法律顧問工作,管理社會法律服務機構和在華設立的外國(境外)律師機構;監督和指導公證機構和公證業務活動,負責委託港澳地區律師辦理在內地使用的公證事務;指導人民調解和司法助理員工作;開展政府間的法律交流與合作;負責國際司法協助協定執行的有關事宜;組織司法領域人權問題研究;監督大型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國有資産的保值增值,管理直屬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指導國家司法考試工作;管理司法鑒定工作。
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實行不同於內地的司法體制,享有獨立於中央司法權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也是我國司法體制的一個顯著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