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並受保護。
外交代表的文書和信件不受侵犯。外交代表的財産不受侵犯,但第十四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轄豁免。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轄豁免和行政管轄豁免,但下列各項除外:
(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進行的遺産繼承的訴訟;
(二)外交代表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中國境內從事公務範圍以外的職業或者商業活動的訴訟。
外交代表免受強制執行,但對前款所列情況,強制執行對其人身和寓所不構成侵犯的,不在此限。
外交代表沒有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第十五條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條規定享有豁免的人員的管轄豁免可以由派遣國政府明確表示放棄。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條規定享有豁免的人員如果主動提起訴訟,對與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不得援用管轄豁免。
放棄民事管轄豁免或者行政管轄豁免,不包括對判決的執行也放棄豁免。放棄對判決執行的豁免須另作明確表示。
第十六條 外交代表免納捐稅,但下列各項除外:
(一)通常計入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內的捐稅;
(二)有關遺産的各種捐稅,但外交代表亡故,其在中國境內的動産不在此限;
(三)對來源於中國境內的私人收入所徵的捐稅;
(四)為其提供特定服務所收的費用。
第十七條 外交代表免除一切個人和公共勞務以及軍事義務。
第十八條 使館運進的公務用品、外交代表運進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免納關稅和其他捐稅。
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驗,但中國有關機關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裝有不屬於前款規定免稅的物品或者中國法律和政府規定禁止運進、運出或者檢疫法規規定管制的物品的,可以查驗。查驗時,須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權人員在場。
第十九條 使館和使館人員攜運自用的槍支、子彈入境,必須經中國政府批准,並且按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與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享有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使館行政技術人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並且不是在中國永久居留的,享有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但民事管轄豁免和行政管轄豁免,僅限於執行公務的行為。使館行政技術人員到任後半年內運進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免稅的特權。
使館服務人員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並且不是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其執行公務的行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報酬免納所得稅。其到任後半年內運進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免稅的特權。
使館人員的私人服務員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並且不是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其受雇所得的報酬免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