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5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5年10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1號公布施行)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中央銀行財産給予財産保全和執行的司法強制措施的豁免;但是,外國中央銀行或者其所屬國政府書面放棄豁免的或者指定用於財産保全和執行的財産除外。
第二條本法所稱外國中央銀行,是指外國的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中央銀行或者履行中央銀行職能的金融管理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中央銀行財産,是指外國中央銀行的現金、票據、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外匯儲備、黃金儲備以及該銀行的不動産和其他財産。
第三條外國不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銀行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金融管理機構的財産以豁免,或者所給予的豁免低於本法的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對等原則辦理。
第四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