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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發布時間: 2014-07-21 來源:

    法釋[2007]17號

    (200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37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協商,達成《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並於2007年10月30日簽署。本《安排》已於2007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3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根據雙方一致意見,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協商,現就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有關事宜達成如下安排:

    第一條內地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及仲裁員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法規在澳門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可和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

    本安排沒有規定的,適用認可和執行地的程序法律規定。

    第二條在內地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産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內地有權受理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人民法院。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的,當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受理認可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法院,有權執行的法院為初級法院。

    第三條被申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産所在地分別在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申請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也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

    當事人分別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的,兩地法院都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予以認可的,採取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財産等執行措施。仲裁地法院應當先進行執行清償;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關於經執行債權未獲清償情況的證明後,可以對申請人未獲清償的部分進行執行清償。兩地法院執行財産的總額,不得超過依據裁決和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數額。

    第四條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經公證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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