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2006]2號
(200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8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協商,達成《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並於2006年2月28日簽署。本《安排》已於2006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根據雙方一致意見,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協商,就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事宜,達成如下安排:
第一條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民商事案件(在內地包括勞動爭議案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勞動民事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適用本安排。
本安排亦適用於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判決、裁定。
本安排不適用於行政案件。
第二條本安排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支付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裁判、判決、確認和解的裁定、法官的決定或者批示。
本安排所稱「被請求方」,指內地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雙方中,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申請的一方。
第三條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沒有給付內容,或者不需要執行,但需要通過司法程序予以認可的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法院單獨申請認可,也可以直接以該判決作為證據在對方法院的訴訟程序中使用。
第四條內地有權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申請的法院為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産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的,申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受理認可判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法院,有權執行的法院為初級法院。
第五條被申請人在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均有可供執行財産的,申請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執行申請。
申請人向一地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的同時,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産。待一地法院執行完畢後,可以根據該地法院出具的執行情況證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採取處分財産的執行措施。
兩地法院執行財産的總額,不得超過依據判決和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數額。
第六條請求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及住所;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住所;
(二)請求認可和執行的判決的案號和判決日期;
(三)請求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理由、標的,以及該判決在判決作出地法院的執行情況。
第七條申請書應當附生效判決書副本,或者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蓋章的證明書,同時應當附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或者有權限機構出具的證明下列事項的相關文件:
(一)傳喚屬依法作出,但判決書已經證明的除外;
(二)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決書已經證明的除外;
(三)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判決已經送達當事人,並已生效;
(四)申請人為法人的,應當提供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記證明書;
(五)判決作出地法院發出的執行情況證明。
如被請求方法院認為已充分了解有關事項時,可以免除提交相關文件。
被請求方法院對當事人提供的判決書的真實性有疑問時,可以請求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予以確認。
第八條申請書應當用中文製作。所附司法文書及其相關文件未用中文製作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其中法院判決書未用中文製作的,應當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譯本。
第九條法院收到申請人請求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後,應當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有權提出答辯。
第十條被請求方法院應當盡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請求,並作出裁定。
第十一條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第十二條法院就認可和執行判決的請求作出裁定後,應當及時送達。
當事人對認可與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內地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請復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根據其法律規定提起上訴;對執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被請求方法律的規定,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
第十三條經裁定予以認可的判決,與被請求方法院的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判決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該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四條被請求方法院不能對判決所確認的所有請求予以認可和執行時,可以認可和執行其中的部分請求。
第十五條法院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按照被請求方法律關於財産保全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産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在被請求方法院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期間,或者判決已獲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訴訟的,被請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對於根據本安排第十一條(一)、(四)、(六)項不予認可的判決,申請人不得再行提起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但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被請求方法院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實向當地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本安排第十一條(五)項所指的判決,在不予認可的情形消除後,申請人可以再行提起認可和執行的申請。
第十八條為適用本安排,由一方有權限公共機構(包括公證員)作成或者公證的文書正本、副本及譯本,免除任何認證手續而可以在對方使用。
第十九條申請人依據本安排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規定,交納訴訟費用、執行費用。
申請人在生效判決作出地獲准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在被請求方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時,應當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對民商事判決的認可和執行,除本安排有規定的以外,適用被請求方的法律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安排生效前提出的認可和執行請求,不適用本安排。
兩地法院自1999年12月20日以後至本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決,當事人未向對方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或者對方法院拒絕受理的,仍可以於本安排生效後提出申請。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上述期間內作出的判決,當事人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限,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二條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或者需要修改,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協商解決。
第二十三條為執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應當相互提供相關法律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每年相互通報執行本安排的情況。第二十四條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