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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
(2008年11月1日頒佈)
日期:2010-03-10

  第一條 為方便台灣記者在大陸依法採訪,加強海峽兩岸新聞交流,以加深兩岸人民的相互了解,促進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推進祖國和平統一進程,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台灣記者,是指在正常出版和發布新聞的台灣新聞機構內從事新聞採訪報道業務的職業記者。

  第三條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務院台辦)主管台灣記者在大陸採訪事務,依法保障台灣記者的合法權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台辦及深圳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台辦受國務院台辦委託,辦理本行政區域內台灣記者採訪事務。

  第四條 台灣記者來大陸採訪,應當向主管部門授權的相關機構申請辦理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注手續。

  第五條 台灣新聞機構申請在大陸駐點採訪,由國務院台辦審批。台灣記者來北京駐點採訪,向國務院台辦申請;來大陸其他地區駐點採訪,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台辦及深圳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台辦申請。獲准在大陸駐點採訪的台灣記者,可申請三個月以內的採訪期限;如有需要,經批准可延長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駐點期間可多次往返。

  第六條 台灣記者在北京採訪,要求延長採訪期限的,向中華全國新聞工作者協會申請;在其他地區採訪,要求延長採訪期限的,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台辦及深圳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台辦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台灣記者在大陸採訪,需徵得被採訪單位和個人的同意。採訪時應當隨身攜帶並出示主管部門委託簽注機構、中華全國新聞工作者協會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台辦及深圳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台辦代發的台灣記者採訪證。

  第八條 台灣記者可以通過有關部門指定的服務單位聘用大陸居民從事輔助工作。

  第九條 台灣記者因採訪報道需要,在依法履行報批手續後,可以臨時進口、設置和使用無線電通信設備。

  第十條 台灣記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新聞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進行採訪報道,不得進行與其機構性質或者記者身份不符的活動。

  違反本辦法,將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違反國家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將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台辦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日公布的《關於台灣記者來祖國大陸採訪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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