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在人民大會堂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參加表決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2799票贊成,52票反對,37票棄權。該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物權法》共5編19章、247條,是一部規範財産關係的民事基本法律,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産生的民事關係。這部法律曆經了13年的醞釀和廣泛討論,創造了中國立法史上單部法律草案審議次數最多的紀錄。《物權法》的通過和實施,對於推進我國的經濟改革、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建設法治國家都具有重大意義。
一、《物權法》具有四個特點,群眾是最大受益者
作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産歸屬和利用關係的法律規範,《物權法》在總結中國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動長期積累的經驗的基礎之上,結合中國社會的實際情況,設計出一整套體系完備的物權法律規則,在立法的公正性、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等各個方面,達到了相當完善和成熟的程度。《物權法》有以下四個特點:
一是立法指導思想明確。《物權法》在堅持中國憲法規定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前提之下,對進入民事活動領域的各種財産實行平等保護,符合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律。市場經濟是一種競爭經濟,市場主體相互之間的地位平等以及財産平等,是保證商品交換得以正常進行的基本條件。《物權法》規定的有關所有權及其他物權的確認和保護規則,原則上均同等適用於各種民事主體所擁有的一切合法財産,這有利於市場經濟秩序的建立,有利於鼓勵外商投資和推動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繼續深化。
二是規定的利益平衡得當。法律是利益衝突的平衡器。在利益多元化的當今中國,協調和平衡各種不同財産利益之間的衝突,是建立和諧社會的基本保證。《物權法》明確界定了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的界限,明確規定了各種所有權和他物權的客體、內容、權利取得方式和行使方法,在強調對國家財産的法律保護的同時,就農民的集體土地以及私人合法取得的其他不動産和動産,設置了一系列完整、具體的法律救濟制度,在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間,恰當地確定了相互衝突的平衡點,既可防止國有資産被非法損害和侵吞,又可防止政府濫用公權力侵害集體和私人的合法利益。與此同時,《物權法》具體、詳盡地規定了財産共有、不動産相鄰關係以及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法律準則,為預防和妥善解決家庭財産糾紛、鄰里糾紛、住宅小區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以及業主之間的糾紛,提供了切實的法律依據。
三是立法針對性強。《物權法》就當前中國老百姓最為關心的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其有關農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保護,政府徵地拆遷的法律限制及補償和安置措施,住宅小區車位、車庫和共用設施的權利歸屬以及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的自動延長等規定,在充分保護社會整體利益的條件下,對農民和城市居民的正當利益提供了最大化的法律保障,極大地增強了個人合法財産的安全感,有利於遏制權力腐敗和改善政府形象,有利於社會和諧。
四是制度設計科學合理。《物權法》採用了邏輯嚴密的「總—分」結構形式,在其總則部分,詳細規定了立法指導思想、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公示與公信原則以及不動産登記制度和物權救濟方法等一般規則;在其分則部分,就財産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以及佔有制度設計了全面的、操作性很強的具體規則,並力求各種規則的相互協調,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各種財産紛爭提供了充足的裁判依據。
二、《物權法》明確公私財産平等保護
《物權法》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並進一步明確,「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這既符合民法的一般原則要求,也具體體現了我國憲法的相關精神。
《物權法》屬於民法,民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對權利人的權利實行平等保護。我國憲法也明確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平等保護、優勝劣汰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則。」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進一步明確要「保障所有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即使不進入市場交易的財産,憲法也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産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産權和繼承權。」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胡康生指出,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所有制經濟形成的市場主體都在統一的市場上運作並發生相互關係,各種市場主體都處於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權利,遵守相同規則,承擔相同責任。他説,「如果對各種市場主體不給予平等保護,解決糾紛的辦法、承擔的法律責任不一樣,就不可能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也不可能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中國政法大學校長徐顯明認為,在財産歸屬依法確定的前提下,作為物權主體,不論是國家、集體,還是私人,對他們的物權也都應當給予平等保護。他表示,平等保護不是説不同所有制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依據憲法規定,公有制經濟是主體,國有經濟是主導力量,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他們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這主要體現在國家宏觀調控、公共資源配置、市場准入等方面,在關係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必須確保國有經濟的控制力,而這些是由經濟法、行政法予以規定的。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王利明對這部法律確立的平等保護原則給予積極評價。他認為,這是鞏固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體現多種所有制共同發展的客觀需要,是多種所有製成分共同發展的前提。「失去了平等保護,就失去了共同發展。」王利明説,「平等保護原則符合憲法關於所有制性質的規定,真正體現了社會主義的特色。」
三、《物權法》對群眾關心的眾多民生問題作出了積極的回應
(一)滿70年後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自動續期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這是將於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權法》作出的明確規定。 隨着住房制度改革,越來越多的城鎮居民擁有自己的房屋,而且大量集中在住宅小區內。《物權法》的這一規定,回答了廣大群眾關於「70年大限到期後,我們的住房怎麼辦」的疑問。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了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期限:居住用地70年;工業用地50年;商業用地40年;綜合用地50年。
(二)土地承包期屆滿可按國家規定繼續承包
農村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是我國將長期堅持的一項基本制度。將於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權法》規定,土地承包期屆滿可繼續承包,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物權法》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在《物權法》草案徵求意見時,不少農民提出承包期屆滿後該怎麼辦的問題。對此,《物權法》規定:土地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物權法》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産。」 對於土地承包權的轉讓問題,《物權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三)小區車位車庫應首先滿足業主需要
隨着住房制度改革,現代化社區大量出現。因小區內車位、車庫的歸屬問題,以及停放在小區內道路上車位收費問題而引發的糾紛逐漸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對此,《物權法》明確規定: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四)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産均可抵押
《物權法》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産可以抵押。提請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的《物權法》草案曾經規定:可以抵押的財産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産」;不得抵押的財産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産」。在審議中,有些代表提出,對有些財産,法律、行政法規既沒有規定不得抵押,又沒有規定可以抵押。遇到這種情況怎麼辦,法律應予明確。抵押行為屬於民事行為,只要法律未規定不得抵押的財産應當規定可以抵押。最終,《物權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産可以抵押。《物權法》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可抵押財産還包括: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生産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産品;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交通運輸工具。
(五)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城鄉居民的房屋,關係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針對現實生活中徵收補償不到位和侵佔補償費用的行為,《物權法》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違反規定的,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六)《物權法》明確保護「陽光權」
《物權法》對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作出明確規定,為公民維護「陽光權」提供了法律依據。《物權法》規定:「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
近年來,隨着城市建設速度加快,住宅建設用地供應趨緊,加之一些城市在對新建住宅樓規劃審批環節中存在漏洞,有些開發商違規施工,超規劃建設,導致新建住宅樓層數過高,密度過大;有些人甚至為求便利,私搭亂建,影響相鄰建築的通風、採光,使基於「陽光權」引發的糾紛日益增多。
《物權法》規定,不動産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産、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係。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係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七)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須業主共同決定
《物權法》規定,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共同決定。《物權法》明確,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制定和修改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籌集和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物權法》同時明確,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但是,當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時,《物權法》亦明確規定:「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資料來源於新華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