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民用航空
第一百二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提供條件和採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的國際和區域航空中心的地位。
第一百二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繼續實行原在香港實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並按中央人民政府關於飛機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規定,設置自己的飛機登記冊。
外國國家航空器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
第一百三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負責民用航空的日常業務和技術管理,包括機場管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飛行情報區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和履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區域性航行規劃程序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央人民政府經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作出安排,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的往返航班。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凡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航班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簽訂。
中央人民政府在簽訂本條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時,應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特殊情況和經濟利益,並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
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國政府商談有關本條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
第一百三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
(一)續簽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協議;
(二)談判簽訂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線,以及過境和技術停降權利;
(三)同沒有簽訂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外國或地區談判簽訂臨時協議。
不涉及往返、經停中國內地而只往返、經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條所指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或臨時協議予以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一)同其他當局商談並簽訂有關執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指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的各項安排;
(二)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簽發執照;
(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指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指定航空公司;
(四)對外國航空公司除往返、經停中國內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簽發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與民用航空有關的行業,可繼續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