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6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0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布的國旗制法説明製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徵和標誌。
每個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的升挂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外交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對各自管轄範圍內國旗的升挂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國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業製作。
第五條 下列場所或者機構所在地,應當每日升挂國旗:
(一)北京天安門廣場、新華門;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
(三)外交部;
(四)出入境的機場、港口、火車站和其他邊境口岸,邊防海防哨所。
第六條 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各級委員會,應當在工作日升挂國旗。
全日制學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應當每日升挂國旗。
第七條 國慶節、國際勞動節、元旦和春節,各級國家機關和各人民團體應當升挂國旗;企業事業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城鎮居民院(樓)以及廣場、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有條件的可以升挂國旗。
不以春節為傳統節日的少數民族地區,春節是否升挂國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紀念日和主要傳統民族節日,可以升挂國旗。
第八條 舉行重大慶祝、紀念活動,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大型展覽會,可以升挂國旗。
第九條 外交活動以及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升挂、使用國旗的辦法,由外交部規定。
第十條 軍事機關、軍隊營區、軍用艦船,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升挂國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