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民用船舶和進入中國領水的外國船舶升挂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公安部門執行邊防、治安、消防任務的船舶升挂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升挂國旗的,應當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升挂國旗的,遇有惡劣天氣,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條 升挂國旗時,可以舉行升旗儀式。
舉行升旗儀式時,在國旗升起的過程中,參加者應當面向國旗肅立致敬,並可以奏國歌或者唱國歌。
全日制中學小學,除假期外,每周舉行一次升旗儀式。
第十四條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誌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四)為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發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者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時,可以下半旗誌哀。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四)項和第二款的規定下半旗,由國務院決定。
依照本條規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場所,由國家成立的治喪機構或者國務院決定。
第十五條 升挂國旗,應當將國旗置於顯著的位置。
列隊舉持國旗和其他旗幟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其他旗幟之前。
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挂時,應當將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動中同時升挂兩個以上國家的國旗時,應當按照外交部的規定或者國際慣例升挂。
第十六條 在直立的旗桿上升降國旗,應當徐徐升降。升起時,必須將國旗升至桿頂;降下時,不得使國旗落地。
下半旗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後降至旗頂與桿頂之間的距離為旗桿全長的三分之一處;降下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後再降下。
第十七條 不得升挂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
第十八條 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廣告,不得用於私人喪事活動。
第十九條 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條 本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