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內地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下稱香港)或者澳門地區(下稱澳門)以及港澳同胞來往內地。
第三條內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門,憑我國公安機關簽發的前往港澳通行證或者往來港澳通行證從指定的口岸通行;返回內地也可以從其他對外開放的口岸通行。
指定的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門是拱北。
第四條港澳同胞來往於香港、澳門與內地之間,憑我國公安機關簽發的港澳同胞回鄉證或者入出境通行證,從中國對外開放的口岸通行。
第二章 內地公民前往香港、澳門
第五條內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門定居,實行定額審批的辦法,以利於維護和保持香港和澳門的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
第六條內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門,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前往香港、澳門定居:
(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門,分居多年的;
(二)定居香港、澳門的父母年老體弱,必須由內地子女前往照料的;
(三)內地無依無靠的老人和兒童須投靠在香港、澳門的直系親屬和近親屬的;
(四)定居香港,澳門直系親屬的産業無人繼承,必須由內地子女去定居才通繼承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況必須去定居的。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短期前往香港、澳門:
(一)在香港、澳門有定居的近親屬,須前往探望的;
(二)直系親屬或者近親屬是台灣同胞,必須由內地親人去香港、澳門會親的;
(三)歸國華僑的直系親屬、兄弟姐妹和僑眷的直系親屬不通回內地探親,必須去香港、澳門會面的。
(四)必須去香港、澳門處理産業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況,必須短期去香港、澳門的。
第九條內地公民因私事申請前往香港、澳門,須回答有關的詢問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戶口簿或者其他戶籍證明;
(二)填寫申請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單位對申請人前往香港、澳門的意見;
(四)提交與申請事由相應的證明。
第十條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所稱的證明是指:
(一)夫妻團聚,須提交合法婚姻證明,以及配偶在香港、澳門有永久居住資格的證明;
(二)去香港、澳門照顧年老體弱父母或者無依無靠的老人、兒童投靠香港、澳門親屬,須提交與香港、澳門親屬關係及其在香港、澳門有永久居住資格的證明;
(三)繼承或者處理産業,須提交産業狀況和合法繼承權的證明;
(四)探望在香港、澳門親屬,須提交親屬函件;時間急迫的,應盡可通提交與申請事由相關的説明或者證明。
(五)會見台灣親屬或者會見居住國外的親屬,須提交親屬到達香港、澳門日期的確切證明。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受理的前往香港、澳門的申請,應當在六十天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內地公民,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發給前往港澳通行證。持證人應當在前往香港、澳門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出戶口,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前往香港、澳門。
經批准短期前往香港、澳門的內地公民,發給往來港澳通行證。持證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前往並按期返回。
第十三條內地公民申請去香港、澳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屬於第八條規定情形的;
(二)不屬於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情形的;
(三)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欺騙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