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調取證據
第十五條委託方法院請求調取的證據只能是用於與訴訟有關的證據。
第十六條雙方相互委託代為調取證據的委託書應當寫明:
(一)委託法院的名稱;
(二)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於辨別其身份的情況;
(三)委託調取證據的原因,以及委託調取證據的具體事項;
(四)被調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於辨別其身份的情況,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問題;
(五)調取證據需採用的特殊方式;
(六)有助於執行該委託的其他一切情況。
第十七條代為調取證據的範圍包括:代為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鑒定人,代為進行鑒定和司法勘驗,調取其他與訴訟有關的證據。
第十八條如委託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託方法院應當將取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委託方法院,以便有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能夠出席。
第十九條受委託方法院在執行委託調取證據時,根據委託方法院的請求,可以允許委託方法院派司法人員出席。必要時,經受委託方允許,委託方法院的司法人員可以向證人、鑒定人等發問。
第二十條受委託方法院完成委託調取證據的事項後,應當向委託方法院書面説明。
如果未能按委託方法院的請求全部或部分完成調取證據事項,受委託方法院應當向委託方法院書面説明妨礙調取證據的原因,並及時退回委託書及所附全部文件。
如果當事人、證人根據受委託方的法律規定,拒絕作證或推辭提供證言時,受委託方法院應當以書面通知委託方法院,並退回委託書及所附全部文件。
第二十一條受委託方法院可以根據委託方法院的請求,並經證人、鑒定人同意,協助安排其轄區的證人、鑒定人到對方轄區出庭作證。
證人、鑒定人在委託方地域內逗留期間,不得因在其離開受委託方地域之前,在委託方境內所實施的行為或針對他所作的裁決而被刑事起訴、羈押,或者為履行刑罰或者其他處罰而被剝奪財産或者扣留身份證件,或者以任何方式對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
證人、鑒定人完成所需訴訟行為,且可自由離開委託方地域後,在委託方境內逗留超過七天,或者已離開委託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時,前款所指的豁免即行終止。
證人、鑒定人到委託方法院出庭而導致的費用及補償,由委託方法院預付。
該條所指出庭作證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還包括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受委託方法院取證時,被調查的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等的代理人可以出席。
四、附則
第二十三條受委託方法院可以根據委託方法院的請求代為查詢並提供本轄區的有關法律。
第二十四條如果本安排需要修改,應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代表協商解決。
第二十五條本安排自2001年9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