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
基本政策的具體説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第二款所載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的基本政策,具體説明如下: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將在1999年12月20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並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本附件第八節所規定的各項涉外事務。
二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管理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由當地人組成。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澳門通過選舉或協商産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擔任主要職務的官員(相當於原「政務司」級官員、檢察長和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提名,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機關必須遵守法律,對立法機關負責。
三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由當地人組成,多數成員通過選舉産生。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它規範性文件,除與《基本法》相抵觸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可根據《基本法》的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屬有效。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由《基本法》,以及上述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構成。
四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終審權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行使。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只服從法律。法官履行職責時享有適當的豁免。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社會名流組成的獨立的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以應聘。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為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才能由行政長官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成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
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業的規定。
中央人民政府將協助或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五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原有法律所規定的澳門居民和其它人的各項權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論、出版、集會、游行、結社(如組織和參加民間團體)、組織和參加工會、旅行和遷徙、選擇職業和工作、罷工、宗敎和信仰、敎育和學術硏究的自由;住宅和通信不受侵犯及訴諸法律和法院的權利;私有財産所有權、企業所有權及其轉讓和繼承權、依法徵用財産時得到適當和不無故遲延支付的補償的權利;婚姻自由及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它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國籍、血統、性別、種族、語言、宗敎、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並尊重他們的習慣和文化傳統。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宗敎組織和敎徒在其宗旨和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照常活動,並可同澳門以外的宗敎組織和敎徒保持關係。屬於宗敎組織的學校、醫院、慈善機構等均可繼續照常開辦。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宗敎組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它地區宗敎組織的關係應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