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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一、CEPA協議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附件1:關於貨物貿易零關稅的實施
  附件2: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産地規則
  附件3:關於原産地證書的簽發和核查程序
  附件4:關於開放服務貿易領域的具體承諾
  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
  附件6:關於貿易投資便利化


一、CEPA協議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頒佈日期:20030629  實施日期:20030629  頒佈單位:商務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貨物貿易
  第三章 原産地
  第五章 貿易投資便利化
  第六章 其他條款


前 言


  為促進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雙方”)經濟的共同繁榮與發展,加強雙方與其它國家和地區的經貿聯繫,雙方決定簽署《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標
  通過採取以下措施,加強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之間的貿易和投資合作,促進雙方的共同發展:
  一、逐步減少或取消雙方之間實質上所有貨物貿易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
  二、逐步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減少或取消雙方之間實質上所有歧視性措施;
  三、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
  第二條原則
  《安排》的達成、實施以及修正應遵照以下原則:
  一、遵循“一國兩制”的方針;
  二、符合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
  三、順應雙方産業結構調整和升級的需要,促進穩定和可持續發展;
  四、實現互惠互利、優勢互補、共同繁榮;
  五、先易後難,逐步推進。
  第三條 建立與發展
  一、雙方自2004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安排》下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具體承諾。
  二、雙方將通過不斷擴大相互之間的開放,增加和充實《安排》的內容。
  第四條 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中
  特定條款的不適用
  雙方認識到,內地經過20多年的改革開放,市場經濟體制不斷完善,內地企業的生産與經營活動已經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雙方同意《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第15條和第16條,以及《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工作組報告書》第242段的內容不再適用於內地與香港之間的貿易。

第二章 貨物貿易

  第五條 關稅
  一、香港將繼續對原産內地的所有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內地將對附件1中表1列明的原産香港的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
  三、不遲於2006年1月1日,內地將對附件1中表1以外的原産香港的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具體實施步驟載於附件1。
  四、任何根據本條第三款取消進口關稅的貨物應補充列入附件1中。
  第六條 關稅配額和非關稅措施
  一、一方將不對原産於另一方的進口貨物採取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不符的非關稅措施。
  內地將不對原産香港的進口貨物實行關稅配額。
  第七條 反傾銷措施
  雙方承諾一方將不對原産於另一方的進口貨物採取反傾銷措施。
  第八條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
  雙方重申遵守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及《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議》第16條的規定,並承諾一方將不對原産於另一方的進口貨物採取反補貼措施。
  第九條 保障措施
  如因《安排》的實施造成一方對列入附件1中的原産於另一方的某項産品的進口激增,並對該方生産同類或直接競爭産品的産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該方可在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後臨時性地中止該項産品的進口優惠,並應盡快應對方的要求,根據《安排》第十九條的規定開始磋商,以達成協定。

第三章 原産地

  第十條 原産地規則
  一、適用於《安排》下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原産地規則載於附件2。
  二、為保證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實施,雙方決定加強和擴大行政互助的內容和範圍,包括制訂和實施嚴格的原産地證簽發程序,建立核查監管機制,實行雙方發證和監管機關聯網、電子數據交換等措施,具體內容載於附件3。

第四章 服務貿易

  第十一條 市場准入
  一、一方將按照附件4列明的內容和時間對另一方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逐步減少或取消實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應一方的要求,雙方可通過協商,進一步推動雙方服務貿易的自由化。
  三、任何根據本條第二款實行的服務貿易自由化措施應補充列入附件4。
  第十二條 服務提供者
  一、《安排》中“服務提供者”的定義及相關規定載於附件5。
  二、任何世界貿易組織其它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如係根據一方的法律所設立的法人並在該方從事附件5中規定的“實質性商業經營”,則有權享受另一方在《安排》下給予該方服務提供者的優惠。
  第十三條 金融合作
  雙方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銀行、證券和保險領域的合作:
  一、內地支持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及部分股份制商業銀行將其國際資金外匯交易中心移至香港;
  二、支持內地銀行在香港以收購方式發展網絡和業務活動;
  三、內地在金融改革、重組和發展中支持充分利用和發揮香港金融中介機構的作用;
  四、雙方加強金融監管部門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五、內地本着尊重市場規律、提高監管效率的原則,支持符合條件的內地保險企業以及包括民營企業在內的其它企業到香港上市。
  第十四條 旅遊合作
  一、為進一步促進香港旅遊業的發展,內地將允許廣東省境內的居民個人赴港旅遊。此項措施首先在東莞、中山、江門三市試行,並不遲於2004年7月1日在廣東省全省範圍實施。
  二、雙方加強在旅遊宣傳和推廣方面的合作,包括促進相互旅遊以及開展以珠江三角洲為基礎的對外推廣活動。
  三、通過合作,提高雙方旅遊行業的服務水平,保障游客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專業人員資格的相互承認
  一、雙方鼓勵專業人員資格的相互承認,推動彼此之間的專業技術人才交流。
  二、雙方主管部門或行業機構將研究、協商和制訂相互承認專業人員資格的具體辦法。

第五章 貿易投資便利化

  第十六條 措施
  雙方通過提高透明度、標準一致化和加強信息交流等措施與合作,推動貿易投資便利化。
  第十七條 合作領域
  一、雙方將在以下領域加強合作:
   1.貿易投資促進;
   2.通關便利化;
   3.商品檢驗檢疫、食品安全、質量標準;
   4.電子商務;
   5.法律法規透明度;
   6.中小企業合作;
   7.中醫藥産業合作。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領域的具體合作內容載於附件6。
  三、應一方的要求,雙方可通過協商,增加貿易投資便利化的合作領域或內容。
  四、任何根據本條第三款增加的領域或內容應補充列入附件6。

第六章 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例外
  《安排》及其附件所載規定並不妨礙內地或香港維持或採取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九條 機構安排
  一、雙方成立聯合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由雙方高層代表或指定的官員組成。
  二、委員會設立聯絡辦公室,並可根據需要設立工作組。聯絡辦公室分別設在中央人民政府商務部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工商及科技局。
  三、委員會的職能包括:
   1.監督《安排》的執行;
   2.解釋《安排》的規定;
   3.解決《安排》執行過程中可能産生的爭議;
   4.擬訂《安排》內容的增補及修正;
   5.指導工作組的工作;
   6.處理與《安排》實施有關的任何其它事宜。
  四、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例會,並可在一方提出要求後30天內召開特別會議。
  五、雙方將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協商解決《安排》在解釋或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委員會採取協商一致的方式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雜項
  一、除非《安排》另有規定,依據《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不應影響或廢止一方依據其作為締約方在其它協議下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二、雙方應努力避免增加影響實施《安排》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條 附件
  《安排》的附件構成《安排》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二條 修正
  根據需要,雙方可以書面形式修正《安排》或附件的內容。任何修正在雙方授權的代表簽署後正式生效。
  第二十三條 生效
  《安排》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安排》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安排》於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副部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附件1:

關於貨物貿易零關稅的實施 
 
頒佈日期:20031017  實施日期:20031017  頒佈單位:商務部

  一、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就貨物貿易中零關稅的實施制定本附件。
  二、香港繼續對原産內地的所有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
  三、內地自2004年1月1日起分階段對原産香港的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原産香港的進口貨物”指符合《安排》附件2規定的貨物。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和授權發證機構按照香港法例的有關規定簽發《安排》下的原産地證書。進口享受《安排》中零關稅的貨物時,進口人應按照《安排》附件3的規定向內地海關提交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或授權發證機構簽發的原産地證書。
  四、自2004年1月1日起,內地將對本附件表1列明的原産香港的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表1是本附件的組成部分。內地稅則稅目調整時,表1的稅則號相應進行轉換。香港的生産企業提出要求享受零關稅貨物的申請時,應依照當年的內地稅則號提出。
  五、不遲於2006年1月1日,內地將對本附件表1以外的原産香港的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具體實施步驟如下:
  (一)申請和核查
  1.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的生産企業可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有關規定,向香港工業貿易署提出要求享受零關稅貨物的申請。
  2.申請企業應向香港工業貿易署提供貨物名稱和生産能力或預計生産情況的資料和數據。
  3.香港工業貿易署及香港海關應對申請企業提供的資料和數據進行核查和認定,按照現有生産貨物和擬生産貨物分別匯總。
  (二)確認和磋商
  1. 每年6月1日前,香港工業貿易署應將其分別匯總的貨物名稱、生産能力或預計生産情況的資料和數據提交商務部。
  2. 商務部在收到香港工業貿易署提交的上述材料後,應會同內地有關部門與香港工業貿易署在當年8月1日前共同核定和確認貨物清單。
  3. 貨物清單確認後,海關總署應與香港工業貿易署就有關貨物的原産地標準進行磋商。雙方應於當年10月1日前完成原産地標準的磋商。
  (三)公布和實施
  1. 對香港現有生産的貨物,根據雙方達成的一致意見,內地將貨物清單及相應的原産地標準分別補充列入本附件表1和附件2表1。自完成磋商後第二年1月1日起,內地根據香港發證機構簽發的原産地證書,准予有關貨物按照《安排》零關稅進口。
  2. 對擬生産的貨物,根據雙方達成的一致意見,內地應將有關貨物的原産地標準補充列入附件2表1。申請企業正式投産後,經香港工業貿易署和香港海關核查,由香港工業貿易署通知商務部,經雙方共同確認,內地將有關貨物清單補充列入本附件表1。自雙方確認後第二年1月1日起,內地根據香港發證機構簽發的原産地證書,准予有關貨物按照《安排》零關稅進口。
  3. 雙方應於每年12月1日前公布磋商確認的貨物清單及原産地標準。
  (四)香港工業貿易署每年6月1日後向商務部提交資料要求享受《安排》零關稅的貨物,降稅安排順延一年。
  六、當因執行本附件對任何一方的貿易和相關産業造成重大影響時,應一方要求,雙方應對本附件的有關規定進行磋商。
  七、本附件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附件於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副部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附件2:

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産地規則
  
頒佈日期:20030930  實施日期:20030930  頒佈單位:商務部

  一、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就貨物貿易的原産地規則制定本附件。
  二、一方直接從另一方進口的在《安排》下實行零關稅的貨物,應根據下列原則確定其原産地:
  (一)完全在一方獲得的貨物,其原産地為該方。
  (二)非完全在一方獲得的貨物,只有在該方進行了實質性加工的,其原産地才可認定為該方。
  三、本附件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完全在一方獲得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方開採或提取的礦産品;
  (二)在該方收穫或採集的植物或植物産品;
  (三)在該方出生並飼養的動物;
  (四)在該方從本條第(三)款所指的動物中獲得的産品;
  (五)在該方狩獵或捕撈所獲得的産品;
  (六)持該方牌照並懸挂國旗(就內地船隻而言)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船隻而言)的船隻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海産品;
  (七)在持該方牌照並懸挂國旗(就內地船隻而言)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船隻而言)的船隻上加工本條第(六)款所列産品中獲得的産品;
  (八)在該方收集的該方消費過程中産生的僅適於原材料回收的廢舊物品;
  (九)在該方加工製造過程中産生的僅適於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利用本條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列産品在該方加工所得的産品。
  四、下列加工或處理,無論是單獨完成還是相互結合完成,凡用於以下規定的目的,即視為微小加工處理,在確定貨物是否完全獲得時,應不予考慮:
  (一)為運輸或貯存貨物而進行的加工或處理;
  (二)為便於貨物裝運而進行的加工或處理;
  (三)為貨物銷售而進行的包裝、展示等加工或處理。
  五、本附件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質性加工”的認定標準,應採用雙方同意的下列實質性加工標準:
  (一)“實質性加工”的認定標準可採用“製造或加工工序”、“稅號改變”、“從價百分比”、“其他標準”或“混合標準”。
  (二)“製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內進行賦予加工後所得貨物基本特徵的主要製造或加工工序。
  (三)“稅號改變”是指非一方原産材料經過在該方境內加工生産後,所得産品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中四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發生了變化,且不再在該方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任何改變四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的生産、加工或製造。
  (四)“從價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獲得的原料、組合零件、勞工價值和産品開發支出價值的合計與出口製成品離岸價格(FOB)的比值應大於或等於30%,並且最後的製造或加工工序應在該方境內完成。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原料價值+組合零件價值+勞工價值+産品開發支出價值  —————————————————————100%點30%  出口製成品的FOB價格  

  1."産品開發”是指在一方境內為生産或加工有關出口製成品而實施的産品開發。開發費用的支付必須與該出口製成品有關,包括生産加工者自行開發、委託該方境內的自然人或法人開發以及購買該方境內的自然人或法人擁有的設計、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或著作權而支付的費用。該費用支付金額必須能按照公認的會計準則和《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的有關規定明確確定。
  2.上述“從價百分比”的計算應符合公認的會計準則及《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五)“其他標準”,是除上述“製造加工工序”、“稅號改變”和“從價百分比”之外的、雙方一致同意所採用的原産地確定方法。
  (六)“混合標準”是指同時使用上述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標準確定原産地。
  六、簡單的稀釋、混合、包裝、裝瓶、乾燥、裝配、分類或裝飾不應視為實質性加工;企業生産或定價措施的目的在於規避本附件條款的,也不應視為實質性加工。
  七、在確定貨物原産地時,不應考慮貨物製造過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廠、設備、機器和工具的産地;也不應考慮雖在製造過程中使用但不構成貨物成分或組成部件的材料的産地。
  八、下列情況在確定貨物的原産地時應忽略不計:
  (一)隨所裝貨物一起報關進口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
  (二)與貨物一起報關進口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附件、備件、工具及介紹説明性材料。
  九、雙方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8位數級稅目為基礎,按照本附件所規定的標準,制訂《享受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香港貨物原産地標準表》(本附件表1)。表1是本附件的組成部分。在《安排》下,滿足本附件表1規定的原産地標準的貨物方可視作已在香港進行了實質性加工。
  任何根據《安排》附件1第五條實施零關稅的原産香港的貨物和擬在香港生産的貨物的原産地標準應補充列入本附件表1。
  十、根據《安排》實行零關稅的原産貨物,應從一方直接運輸至另一方口岸。
  十一、本附件實施後,如因生産技術改進或其他原因,一方認為需要對本附件的內容或本附件表1內有關貨物的原産地標準作出修訂,可向另一方提出磋商要求並提交書面説明及支持數據和資料,通過《安排》第十九條設立的聯合指導委員會磋商解決。
  十二、本附件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附件於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副部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附件3:

關於原産地證書的簽發和核查程序
  
頒佈日期:20030930  實施日期:20030930  頒佈單位:商務部

  一、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就原産地證書的簽發和核查程序及加強雙方監管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香港原産地證書發證機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工業貿易署及《非政府簽發産地來源證保障條例》(香港法例第324章)所指的“認可機構”。香港發證機構的任何變更應及時通知海關總署。
  三、香港原産地證書的內容和格式見表格1。表格1是本附件的組成部分。原産地證書內容及格式的任何變更應經雙方磋商確定。
  四、香港工業貿易署應將原産地證書的印章式樣提交海關總署備案。原産地證書印章式樣的任何變更應及時通知海關總署。
  五、《安排》下實行零關稅的原産香港的貨物向內地出口前,應由出口人或生産企業按規定向香港發證機構申領原産地證書。
  六、香港發證機構簽發的原産地證書,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産地證書上具有唯一的編號;
  (二)一份原産地證書只能對應一批同時進入內地的貨物。一份原産地證書可包括不多於5項8位數級稅目的貨物,而這些稅目的貨物必須同屬於《安排》附件1表1所列明的貨物;
  (三)原産地證書上列明指定的單一到貨口岸;
  (四)原産地證書的産品內地協制編號,按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8位數級稅號填寫;
  (五)原産地證書的計量單位,按適用的實際成交的計量單位填寫;
  (六)原産地證書不許塗改及疊印,否則應重新簽發;
  (七)原産地證書的有效期為自簽發日起120天;
  (八)原産地證書依據表格1的格式用A4紙印製,所用文字為中文。此項文字要求應不遲於2004年7月1日實施;
  (九)如原産地證書被盜、遺失或毀壞,出口人或生産企業可在保證原證未被使用的基礎上,向原香港發證機構書面申請簽發一份原證的副本,且該副本上應註明“經證實的真實副本”。如原證已被使用,則後發副本無效。如後發副本已被使用,則原證無效。
  七、雙方採取聯網核查的方式對實行零關稅的香港貨物的原産地申報進行管理,並通過專線將下列情況以電子數據方式傳送到海關總署: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在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香港工業貿易署應將上季度享受零關稅的香港貨物的生産及發證資料,傳送海關總署備案;
  (二)香港發證機構簽發原産地證書後,香港工業貿易署應立即將原産地證書的基本情況,包括原産地證書編號、出口人名稱、工廠登記編號、到貨口岸、産品內地協制編號、貨物名稱、計量單位及數量、金額及幣制、香港發證機關名稱等信息經專線傳送到海關總署;
  (三)申報地海關將香港工業貿易署所傳送的電子資料與進口人申報時呈交的原産地證書核對無誤後,應在7天內完成核注並向香港工業貿易署反饋;
  (四)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其他資訊。
  八、在進口報關時,進口人應主動向申報地海關申明有關貨物享受零關稅,並提交有效原産地證書。申報地海關經聯網核對無誤後,准予進口貨物享受零關稅待遇;因故不能聯網核對的,應進口人要求,申報地海關可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並放行貨物,但應對該貨物按非《安排》下適用的進口關稅稅率徵收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申報地海關應自該貨物放行之日起90天內核對其原産地證書情況,根據核對結果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將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
  九、申報地海關對原産地證書內容的真實性産生懷疑時,可通過海關總署或其授權的海關向香港海關提出協助核查的請求。接到此類請求後,香港海關應在90天內予以答覆。如香港海關在90天內未能完成核查並確認有關貨物原産地證書,海關總署可通知申報地海關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並放行貨物,但應對有關貨物按非《安排》下適用的進口關稅稅率收取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待香港海關完成核查後,申報地海關應根據核查結果,立即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將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
  十、雙方可將執行《安排》附件2的原産地規則及本附件所需的行政互助納入海關總署與香港海關簽署的《合作互助安排》,交換相關信息,包括由香港進入內地貨物的原産地的信息、原産地證書內容真偽、享受零關稅優惠的香港貨物是否符合原産地規則及其他有助監管本附件正確實施的信息。如有需要,經雙方同意後,可派員到對方進行實地訪問,了解情況。
  十一、經任何一方核查證實實行零關稅的貨物不符合《安排》附件2表1和本附件的規定時,雙方海關即互相通報,並按適用法律採取行動。
  十二、雙方應對有關進口貨物原産地核查交流的資料予以保密,未經原産地證書申請人同意不得洩露或用作其他用途,但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除外。
  十三、本附件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附件於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副部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附件4:

關於開放服務貿易領域的具體承諾
  
頒佈日期:20030930  實施日期:20030930  頒佈單位:商務部

  一、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就開放服務貿易領域的具體承諾制定本附件。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內地對香港服務及服務提供者實施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體承諾。表1是本附件的組成部分。有關通信服務中的增值電信服務的承諾自2003年10月1日起實施。
  三、對於本附件未涉及的服務貿易部門、分部門或有關措施,內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附件9《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減讓表第2條最惠國待遇豁免清單》執行。
  四、對於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體承諾的實施,除執行本附件的規定外,還應適用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
  五、自2004年1月1日起,對本附件涵蓋的服務領域,香港對內地服務及服務提供者不增加任何限制性措施。
  六、雙方將通過磋商,擬訂和實施香港對內地進一步開放服務業的內容。有關具體承諾將列入表2。表2是本附件的組成部分。
  七、雙方將通過磋商,擬訂和實施香港對內地人員取得香港專業資格的具體承諾。
  八、當因執行本附件對任何一方的貿易和相關産業造成重大影響時,應一方要求,雙方應對本附件的有關條款進行磋商。
  九、本附件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附件於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表1: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

  表2:香港向內地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
  

附件5:

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
  
頒佈日期:20030930  實施日期:20030930  頒佈單位:商務部

  一、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規定,《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務提供者"指提供服務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對內地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2.對香港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據內地或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法律適當組建或設立的任何法律實體,無論是否以盈利為目的,無論屬私有還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夥企業、合資企業、獨資企業或協會(商會)。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的具體標準:
  (一)除法律服務部門外,香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內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關服務時應:
  1.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條例》或其他有關條例註冊或登記設立,1 並取得有效商業登記證。法例如有規定,應取得提供該服務的牌照或許可。
  2.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判斷標準為:
  (1)業務性質和範圍
  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應包含其擬在內地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
  (2)年限
  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已在香港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含3年),2 其中:
  提供建築及相關工程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已在香港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産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保險和證券)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即香港銀行或財務公司,應在獲得香港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批給有關牌照後,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險及其相關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即香港保險公司,應在香港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3)利得稅
  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期間依法繳納利得稅。
  (4)業務場所
  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業務場所應與其業務範圍和規模相符合。
  提供海運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所擁有的船舶總噸位應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註冊。
  (5)雇用員工
  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雇用的員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單程證來香港定居的內地人士應佔其員工總數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務部門的香港律師事務所(行),申請在內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關服務時應:
  1.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法例登記設立為香港律師事務所(行)並取得有效商業登記證。
  2. 有關律師事務所(行)的獨資經營者及所有合夥人應為香港註冊執業律師。
  3. 有關律師事務所(行)的主要業務範圍應為在香港提供本地法律服務。
  4. 有關律師事務所(行)或其獨資經營者或合夥人均依法繳納利得稅。
  5.有關律師事務所(行)應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含3年)。
  6.有關律師事務所(行)應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四、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規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五、內地服務提供者應符合本附件第二條的定義,其具體標準由雙方磋商制定。
  六、香港服務提供者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應提供:
  (一)在香港服務提供者為法人的情況下,香港服務提供者應提交經香港有關機構(人士)核證的文件資料、法定聲明,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的證明書:
  1.文件資料(如適用)
  (1)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簽發的公司註冊證明書副本;
  (2)香港特別行政區商業登記證及登記冊內資料摘錄的副本;
  (3)香港服務提供者過去3年(或5年)在香港的公司年報或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4)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的證明文件正本或副本;3
  (5)香港服務提供者過去3年(或5年)利得稅報稅表和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書的副本;在虧損的情況下,香港服務提供者須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關於其虧損情況的證明文件;
  (6)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的僱員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副本,以及有關文件或其副本以證明該服務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條第(一)2款第(5)項規定的百分比;
  (7)其他證明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業務性質和範圍的有關文件或其副本。
  2.法定聲明
  對於任何申請取得《安排》中待遇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其負責人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宣誓及聲明條例》的程序及要求作出法定聲明。4 聲明格式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磋商確定。
  3.證明書
  香港服務提供者將本附件第六條第(一)款第1項和第2項規定的文件資料、法定聲明提交香港特別行政區工業貿易署(簡稱工業貿易署)審核。工業貿易署在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委託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政府部門、法定機構或獨立專業機構(人士)作出核實證明。5 工業貿易署認為符合本附件規定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標準的,向其出具證明書。證明書內容及格式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磋商確定。
  (二)在香港服務提供者為自然人的情況下,香港服務提供者應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證明,其中屬於中國公民的還應提供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回鄉證)或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三)本附件第六條第(一)款第1項和第2項、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聲明、自然人身份證明的複印件,以及工業貿易署認為需要由律師作出核實證明的文件資料,應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核證。
  七、香港服務提供者向內地審核機關申請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香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內地提供附件4中的服務時,向內地審核機關提交本附件第六條規定的文件資料、法定聲明和證明書。
  (二)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核權限,內地審核機關在審核香港服務提供申請時,一併對香港服務提供者的資格進行核證。
  (三)內地審核機關對香港服務提供者的資格有異議時,應在規定時間內通知香港服務提供者,並向商務部通報,由商務部通知工業貿易署,並説明原因。香港服務提供者可通過工業貿易署向商務部提出書面理由,要求給予再次考慮。商務部應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回覆工業貿易署。
  八、已在內地提供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應按照本附件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申請。
  九、本附件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附件於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1 在香港登記的海外公司、辦事處、聯絡處、“信箱公司”和特別成立用於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務的公司不屬於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服務提供者。
  2 自《安排》生效之日起,雙方以外的服務提供者通過收購或兼併的方式取得香港服務提供者50%以上股權滿1年的,該被收購或兼併的服務提供者屬於香港服務提供者。
  3 申請在內地提供海運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證)以證明其所擁有的船舶總噸位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註冊。
  4 任何人如按《宣誓及聲明條例》故意作出虛假或不真實聲明,將根據香港法律負刑事法律責任。
  5 在電信部門中,有關提供因特網數據中心業務、呼叫中心業務和信息服務業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的業務性質和範圍,工業貿易署應委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電信主管部門作出核實證明。 

附件6:

關於貿易投資便利化
  
頒佈日期:20030930  實施日期:20030930  頒佈單位:商務部

  一、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就貿易投資便利化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雙方同意在貿易投資促進,通關便利化,商品檢驗檢疫、食品安全、質量標準,電子商務,法律法規透明度,中小企業合作,中醫藥産業合作7個領域開展貿易投資便利化合作,有關合作在根據《安排》第十九條設立的聯合指導委員會的指導和協調下進行。
  三、貿易投資促進
  雙方認識到相互間的貿易和投資對兩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性,從貿易與投資發展的現實和增長需要出發,同意加強在貿易投資促進領域的合作。
  (一)合作機制
  通過發揮聯合指導委員會有關工作組的作用,指導和協調兩地貿易投資促進合作的開展。
  (二)合作內容
  根據雙方以往的合作經驗,以及兩地經貿交流的發展情況,雙方加強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報和宣傳各自對外貿易、吸收外資的政策法規,實現信息共享。
  2.對解決雙方貿易投資領域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交換意見,進行協商。
  3.在促進相互投資及密切合作向海外投資的促進方面加強溝通與協作。
  4.在舉辦展覽會、組織出境或出國參加展覽會方面加強合作。
  5.對雙方共同關注的與貿易投資促進有關的其他問題進行交流。
  (三)其他實體的參與
  雙方注意到,貿易投資促進領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機構的參與具有積極的影響及意義。雙方同意通過各種方式支持和協助這些機構開展貿易投資促進活動。
  四、通關便利化
  雙方認識到兩地海關長期密切的合作關係和實行通關便利對雙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性,同意加強在通關便利化領域的合作。
  (一)合作機制
  雙方通過海關總署和香港海關高級領導業務聯繫年會指導和協調通關便利化合作,並通過海關和有關部門專家小組推動通關便利化合作的開展。
  (二)合作內容
  根據雙方不同的通關制度和監管模式的需要以及合作經驗,雙方加強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建立相互通報制度,通報有關通關及便利通關管理的政策法規。
  2.對雙方通關制度的差異及存在的問題進行研究和交流,尋求加強通關便利化合作的具體內容。
  3.探討拓寬進一步合作的內容,在水運、陸運、多式聯運、物流等方式通關中加強監管和提高通關效率方面的合作。
  4.加強在建立口岸突發事件應急機制方面的合作,採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雙方的通關順暢。
  5.建立定期的聯繫制度,發揮海關總署廣東分署與香港海關“粵港海關口岸通關效率業務小組”的作用。
  6.加強雙方海關“數據交換及陸路口岸通關專家小組”的工作,研究數據聯網和發展口岸電子清關係統的可行性,通過技術手段加強雙方對通關風險的管理,提高通關效率。
  五、商品檢驗檢疫、食品安全、質量標準
  雙方認識到貨物貿易及人員往來中保障內地和香港人民的身體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性,同意在商品檢驗檢疫、食品安全、衞生檢疫、認證認可及標準化領域加強合作。
  (一)合作機制
  利用雙方有關部門現有的合作渠道,通過互訪、磋商和各種形式的信息溝通,推動該領域合作的開展。
  (二)合作內容
  雙方同意加強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機電産品檢驗監督
  為確保雙方消費者的安全,雙方通過已建立的聯繫渠道,加強信息互通與交流,並特別注重有關機電産品的安全信息和情報的交換,共同防範機電産品出現的安全問題。共同促進檢驗監督人員的培訓合作。
  雙方將致力落實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與香港機電工程署於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二日簽署的《機電産品安全合作安排》的有關工作。
  2.動植物檢驗檢疫和食品安全
  利用雙方現有檢驗檢疫協調機制,加強在動植物檢驗檢疫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以便雙方更有效地執行各自有關法規。
  3.衞生檢疫監管
  雙方利用現有渠道,定期通報兩地的疫情信息,加強衞生檢疫的學術交流與合作研究;探討往返廣東、深圳各口岸小型船舶的衞生監督問題;加強在熱帶傳染病、媒介生物調查和防範,特殊物品、核輻射物品的監測和監管,生物性致病因子的運輸、檢驗、治療和控制等方面的合作。
  4.認證認可及標準化管理
  雙方推動各自有關機構加強對合格評定(包括測試、認證及檢驗)、認可及標準化管理方面的合作。
  六、電子商務
  雙方認識到,電子商務的應用和推廣將給雙方的貿易與投資帶來更多的機會。雙方同意進一步加強在電子商務領域的交流與合作。
  (一)合作機制
  在聯合指導委員會的指導和協調下,建立有關工作組,形成電子商務合作的溝通渠道和協商協調機制,推動雙方在電子商務領域的合作和共同發展。
  (二)合作內容
  雙方同意在以下方面開展合作:
  1.在電子商務規則、標準、法規的研究和制定方面進行專項合作,創造良好的電子商務環境,推動並確保其健康發展。
  2.在企業應用、推廣、培訓等方面加強交流與合作。發揮兩地政府部門的推動和協調功能,加強電子商務的宣傳,推動兩地企業間相互交流,並通過建立示範項目,促進企業間開展電子商務。
  3.加強在推行電子政務方面的合作,密切雙方多層面電子政務發展計劃的交流與合作。
  4.開展經貿信息交流合作,拓展合作的廣度和深度。
  七、法律法規透明度
  雙方認識到,提高法律法規透明度是促進兩地經貿交流的重要基礎。本着為兩地工商企業服務的精神,雙方同意加強提高法律法規透明度領域的合作。
  (一)合作機制
  通過聯合指導委員會設立的有關工作組和互設的代表機構開展合作。
  (二)合作內容
  雙方同意加強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就投資、貿易及其他經貿領域法律法規規章的頒佈、修改情況交換信息資料。
  2.通過報刊、網站等多種媒體及時發布政策、法規信息。
  3.舉辦和支持舉辦多種形式的經貿政策法規説明會、研討會。
  4.通過內地WTO諮詢點、中國投資指南網站和中國貿易指南網站等為工商企業提供諮詢服務。
  八、中小企業合作
  雙方認識到,中小企業的發展對於增加就業機會、促進經濟發展、保持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雙方同意共同促進兩地中小企業的交流與合作。
  (一)合作機制
  在雙方政府部門間建立促進兩地中小企業合作的工作機制,促進兩地中小企業合作和共同發展。
  (二)合作內容
  雙方同意支持和促進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過考察與交流,共同探討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策略和扶持政策。
  2.考察、交流雙方為中小企業服務的中介機構的組織形式和運作方式,並推動中介機構的合作。
  3.建立為兩地中小企業提供信息服務的渠道,定期交換有關出版刊物,設立專門網站,逐步實現雙方信息網站數據庫的對接和信息互換。
  4.通過各種形式組織兩地中小企業直接交流與溝通,促進企業間的合作。
  (三)其他實體的參與
  雙方支持和協助半官方機構、非官方機構在促進兩地中小企業合作中發揮作用。
  九、中醫藥産業合作
  雙方認識到,中醫藥作為中華民族優秀文化的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市場應用前景和經濟效益。雙方在推動中醫藥産業化發展、促進中醫藥現代化和國際化等方面各具優勢,開展這一領域的合作對雙方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重要意義。雙方同意加強在中醫藥産業發展領域的合作。
  (一)合作機制
  加強和完善兩地政府部門間的聯繫合作機制,推動兩地中醫藥産業合作的發展。
  (二)合作內容
  根據兩地中醫藥合作的狀況及發展趨勢,雙方同意加強以下方面的合作:
  1.相互通報各自在中藥法規建設和中醫藥管理方面的情況,實現信息共享。
  2.加強在中醫藥科研方面的合作,交流和分享中藥發展戰略和行業發展導向等方面的信息資料。
  3.加強在中藥註冊管理方面的溝通與協調,實現中藥規範管理,為兩地的中藥貿易提供便利。
  4.在臨床試驗的設施管理和臨床試驗的法規要求等方面開展合作,以期達到雙方對臨床試驗數據的相互承認。
  5.開展中藥質量標準方面的交流與合作,共同促進中藥質量標準的提高。
  6.支持兩地中醫藥企業的合作,共同開拓國際市場。
  7.加強中醫藥産業的貿易投資促進和産業合作。
  8.交流和協商解決中醫藥産業合作中出現的問題。
  (三)其他實體的參與
  雙方支持和協助中醫藥産業合作領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機構的參與,包括支持內地中國中醫藥科技開發交流中心與香港賽馬會中藥研究院有限公司業已建立的合作。
  十、根據《安排》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凡雙方同意增加的貿易投資便利化的合作領域或內容,將補充列入本附件。
  十一、本附件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附件於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副部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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