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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01-26

教育部令第2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實施辦法》已於2004年3月1日經部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 周濟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以下簡稱《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設立、活動及管理中的具體規範,以及依據《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和自學考試助學、文化補習、學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審批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是指中國教育機構與外國教育機構以不設立教育機構的方式,在學科、專業、課程等方面,合作開展的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教育教學活動。

  根據《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的規定,舉辦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具體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條 國家鼓勵中國教育機構與學術水平和教育教學質量得到普遍認可的外國教育機構合作辦學;鼓勵在國內新興和急需的學科專業領域開展合作辦學。

  國家鼓勵在中國西部地區、邊遠貧困地區開展中外合作辦學。

  第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享受國家給予民辦學校的扶持與獎勵措施。

  教育行政部門對發展中外合作辦學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章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設立

  第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合作協議。

  合作協議應當包括擬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住所,中外合作辦學者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合作內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數額、方式及資金繳納期限,權利、義務,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合作協議應當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應當與中文文本的內容一致。

  第六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具有相應的辦學資格和較高的辦學質量。

  已舉辦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外合作辦學者申請設立新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其已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通過原審批機關組織或者其委託的社會中介組織進行的評估。

  第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舉辦其他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第八條 經評估,確係引進外國優質教育資源的,中外合作辦學者一方可以與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簽訂協議,引入辦學資金。該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作為與其簽訂協議的中外合作辦學者一方的代表,參加擬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但不得擔任理事長、董事長或者主任,不得參與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投入的辦學資金,應當與擬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層次和規模相適應,並經依法驗資。

  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按照合作協議如期、足額投入辦學資金。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存續期間,中外合作辦學者不得抽逃辦學資金,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第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作為辦學投入的知識産權,其作價由中外合作辦學者雙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者聘請雙方同意的社會中介組織依法進行評估,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中國教育機構以國有資産作為辦學投入舉辦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社會中介組織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國有資産的數額,並依法履行國有資産的管理義務。

  第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以知識産權作為辦學投入的,應當提交該知識産權的有關資料,包括知識産權證書複印件、有效狀況、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雙方簽訂的作價協議等有關文件。

  第十二條 根據與外國政府部門簽訂的協議或者應中國教育機構的請求,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請外國教育機構與中國教育機構合作辦學。

  被邀請的外國教育機構應當是國際上或者所在國著名的高等教育機構或者職業教育機構。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實施本科以上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申請舉辦頒發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權限,參照《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十二條和前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申請籌備設立或者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由中國教育機構提交《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規定的文件。其中,申辦報告或者正式設立申請書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根據《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和第十七條第(一)項,制定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申請表》所規定的內容和格式填寫。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並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一)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歷史文化傳統和教育的公益性質,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教育事業發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辦學者有一方不符合條件的;

  (三)合作協議不符合法定要求,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申請文件有虛假內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的。

  第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章程應當規定以下事項:

  (一)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住所;

  (二)辦學宗旨、規模、層次、類別等;

  (三)資産數額、來源、性質以及財務制度;

  (四)中外合作辦學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

  (五)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産生方法、人員構成、權限、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産生和罷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監督的形式;

  (八)機構終止事由、程序和清算辦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其外文譯名應當與中文名稱相符。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應當反映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性質、層次和類型,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等字樣,不得違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前應當冠以中國高等學校的名稱。

  第十八條 完成籌備,申請正式設立或者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除提交《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外,還應當依據《中外合作辦學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聘任的外籍教師和外籍管理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評議。

  專家評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但審批機關應當將專家評議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完成籌備,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不予批准,並書面説明理由:

  (一)不具備相應辦學條件、未達到相應設置標準的;

  (二)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人員及其構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教師、財會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籌備設立期內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申請直接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除前款規定的第(一)、(二)、(三)項外,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第三章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組織與活動

  第二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熱愛教育事業,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第二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聘任專職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第二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內部的組織機構設置方案由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提出,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業務培訓提供條件。

  第二十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可以依法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但實施中國學歷教育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符合中國學位授予條件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

  第二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資産,但不得改變按照公益事業獲得的土地及校捨得用途。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中外合作辦學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從年度凈資産增加額中,中外合作辦學者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從年度凈收益中,按不低於年度凈資産增加額或者凈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於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資産中的國有資産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接受的捐贈財産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辦學者不得取得回報:

  (一)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騙取錢財的;

  (二)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情節嚴重的;

  (三)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學位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的;

  (四)騙取辦學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五)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産管理混亂的;

  (六)違反國家稅收徵管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到稅務機關處罰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産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中外合作辦學者抽逃辦學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不得取得回報。

第四章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審批與活動

  第三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辦學層次和類別,應當與中國教育機構和外國教育機構的辦學層次和類別相符合,並一般應當在中國教育機構中已有或者相近專業、課程舉辦。合作舉辦新的專業或者課程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基本具備舉辦該專業或者課程的師資、設備、設施等條件。

  第三十四條 中國教育機構可以採取與相應層次和類別的外國教育機構共同制定教育教學計劃,頒發中國學歷、學位證書或者外國學歷、學位證書,在中國境外實施部分教育教學活動的方式,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

  第三十五條 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中國教育機構和外國教育機構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簽訂合作協議。

  第三十六條 申請舉辦實施本科以上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由擬舉辦項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申請舉辦實施高等專科教育、非學歷高等教育和高級中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文化補習、學前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報擬舉辦項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申請舉辦頒發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以及引進外國教育機構的名稱、標誌或者教育服務商標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審批,參照前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申請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應當由中國教育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申請表》;

  (二)合作協議;

  (三)中外合作辦學者法人資格證明;

  (四)驗資證明(有資産、資金投入的);

  (五)捐贈資産協議及相關證明(有捐贈的);

  外國教育機構已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還應當提交原審批機關或者其委託的社會中介組織的評估報告。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應當於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評議。

  專家評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但審批機關應當將專家評議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審批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時限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頒發統一格式、統一編號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准書;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准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式樣並統一編號;編號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參照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編號辦法確定。

  第四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是中國教育機構教育教學活動的組成部分,應當接受中國教育機構的管理。實施中國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中國教育機構應當對外國教育機構提供的課程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

  第四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可以依法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但實施中國學歷教育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對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財務進行管理,並在學校財務賬戶內設立中外合作辦學項目專項,統一辦理收支業務。

  第四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收費項目和標準的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在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中載明。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辦學結餘,應當繼續用於項目的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合法渠道引進教材。引進的教材應當具有先進性,內容不得與中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對開設課程和引進教材的內容進行審核,並將課程和教材清單及説明及時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學籍管理制度,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教師和管理人員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由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與教師和管理人員簽訂聘任合同,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四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的樣本應當及時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八條 舉辦頒發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中方合作辦學者應當是實施相應層次和類別學歷教育的中國教育機構。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頒發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的,其課程設置、教學內容應當不低於該外國教育機構在其所屬國的標準和要求。

  第四十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頒發的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應當與該外國教育機構在其所屬國頒發的學歷、學位證書相同,並在該國獲得承認。

  第五十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應當通過網絡、報刊等渠道,將該機構或者項目的辦學層次和類別、專業設置、課程內容、招生規模、收費項目和標準等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於每年4月1日前公布經社會審計機構對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審計結果。

  第五十一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應當按學年或者學期收費,不得跨學年或者學期預收。

  第五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向審批機關提交辦學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招收學生、課程設置、師資配備、教學質量、財務狀況等基本情況。

  第五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當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本着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對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進行辦學質量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者頒發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准書,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以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超越職權審批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其批准文件無效,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騙取錢財的;

  (二)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的;

  (五)對辦學結餘進行分配的。

  第五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頒發學歷、學位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的中國培訓機構與外國經營性的教育培訓公司合作舉辦教育培訓的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條 中國教育機構沒有實質性引進外國教育資源,僅以互認學分的方式與外國教育機構開展學生交流的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教育機構與內地教育機構舉辦合作辦學項目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實施前已經批准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應當參照《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時限和程序,補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准書。逾期未達到《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不予換發項目批准書。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1995年1月26日發布的《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2008-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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