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日期:2008-01-26
|
(1994年1月1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粵府〔1994〕10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東江--深圳供水工程管理,保障按協議向香港和深圳市供水,解決工程沿線工農業和生活用水,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東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簡稱東深工程)包括:
(一)由東江站至橋頭站河(渠)道、橋頭站進水閘至司馬站的河(渠)道,司馬至旗嶺渠道;石馬河上溯至雁田水庫的河道(即:旗嶺至馬灘、馬灘至塘廈、塘廈至竹塘、竹塘至沙嶺、沙嶺至上埔、上埔至雁田水庫);雁田隧洞及其進出口的河(渠)道;雁田水庫至丹竹水電站渠道;丹竹水電站至深圳水庫的沙灣河段。
(二)沿線供水河(渠)道已建、改建、新建的各級泵站、閘壩、水庫、隧洞及橋頭逆風潭進水閘,第一級灌溉進水口和深圳水庫壩下至三叉河輸水廊道等水工建築物。
(三)東深工程使用、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水域、林地和林木。
(四)沿供水河(渠)道所設抽水站、水電站廠房和機電設備。
(五)東深工程專用的高低壓輸電線路和變電設備。
(六)東深工程專用的通訊電話線路和無線電等設施。
(七)對香港和深圳供水的輸水管道和控制閘門等設施。
(八)東深工程所屬的水文站網點的水位、雨量、流量和泥沙等測量設施,以及水質保護和監測設施。
(九)東深工程附屬設施,包括由該工程投資興建的進站公路。
第三條 東深工程由省水利電力廳主管,由東江--深圳供水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東深管理局)具體經營管理。
第四條 東深管理局下設管理處(站),實行分級管理。
第五條 東深管理局的主要職責是:對東深工程的河(渠)道、沿線水工程、機電、水文地質和通訊等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及維修養護;執行對香港、深圳市供水計劃;核定沿線鄉鎮用水計劃。按實際供水量分別向香港、深圳市和工程沿線用水單位收取水費;做好供水和防洪調度工作,負責東深供水河(渠)道的水質監測工作;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東深工程已徵用的土地和已劃撥給東深工程使用的土地,由東深管理局按照規定的用途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
第七條 東深工程河道兩岸的堤防,由所在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劃定護堤地,由東深管理局管理。
第八條 禁止在供水河(渠)道挖砂、採石、取土和設置阻水障礙物。
建設單位如要在供水河道興建水工程和其他設施,須報經東深管理局審核同意,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東深管理局在供水期內應優先保證按協議供水量向香港和深圳市供水,按計劃供水量保障沿線鄉鎮生活用水,兼顧沿線工農業生産用水。
第十條 東深工程沿線現有用水單位必須如實向東深管理局申報取水地點、數量、用途、抽水裝機台數、容量、廢污水處理及排放等有關資料,並安裝符合規定的量水設備,由東深管理局核準。
新建取水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向東深管理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取水。
第十一條 東深工程沿線用水單位必須按《廣東省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東深管理局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經再次催交無效的,東深管理局可以限制或停止向其供水。
東深工程對東莞所供的農業用水水費,可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優惠,具體優惠辦法由東深管理局和東莞市人民政府商定。
第十二條 東莞市設立的東深灌溉防護管理機構,負責石馬河兩岸灌區和雁田水庫灌區、防護區的管理,統一調度灌區內農業用水,向用水戶計收水費,並向東深管理局繳交。
第十三條 為保證東深供水工程供水水源,新豐江水庫水位降至98米以下高程時,應服從省人民政府的供水調度。
東深工程日需電量和負荷,由省電力主管部門負責安排。
第十四條 東深工程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嚴格執行《東深供水工程飲用水源水質保護規定》,保護水質和工程安全。
第十五條 禁止在東深供水河(渠)道、水庫新設排污口或增大排污量。
東深供水河(渠)道、水庫原有的排污口,排污單位必須對污水進行清污處理,經環保部門會同東深管理局驗收,符合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十六條 東深工程供水河(渠)道、水庫的污染源,按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限期由排污單位自行治理。
東深工程沿線及水庫周邊鄉、鎮、管理區必須加強對現有污染源的治理,其治理所需費用按照《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經費使用管理辦法》和《東深供水工程飲用水源水質保護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東深工程範圍的防汛和清障工作,由所在地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並統一指揮。東深管理局應在經費上給予適當支持和幫助。東深管理局還應做好日常防汛工作,並配合地方政府清理河障和在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東深管理局按《廣東省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規定》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東深工程公安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東深管理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省水利電力廳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省水利電力廳負責應訴。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1965年3月13日廣東省人民委員會辦公廳批准的《廣東省東江--深圳供水工程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
|
圖片新聞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