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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01-26

(1995年5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條 為促進粵港澳漁業生産的發展,保護水産資源,確保海邊防的安全,維護境內漁工和粵港澳流動漁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粵港澳流動漁民入戶的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工作的領導。

  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港澳流動漁民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流漁辦)和公安邊防部門主要負責,水産、勞動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協助對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工作的管理。

  第三條 各級流漁辦根據粵港澳流動漁民對境內漁工的需求情況和當地沿海漁區富餘漁業勞動力情況,做好境內漁工的挑選招雇工作。

  第四條 境內漁工是指我省沿海漁區提供給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的具有本省戶籍的漁業勞動力。

  第五條 受雇的境內漁工不得隨船進入港、澳、台地區和外國領海,但持有《粵港流動漁船雇用漁工作業證》(以下簡稱《作業證》)的,可隨船進入指定的香港漁市場作業。

  第六條 從事拖蝦、參繒作業和在南海區禁漁區線內作業的粵港澳流動漁民,不得雇請境內漁工。

  第七條 在南海區禁漁區線外作業的主機功率80千瓦(110匹馬力)以上刺釣、圍網作業的和主機功率147千瓦(200匹馬力)以上拖網作業的粵港澳流動漁船,每船雇請境內漁工不超過5名;主機功率80千瓦(110匹馬力)以上的子母式釣魚作業的粵港澳流動漁船,每船雇請境內漁工不超過10名。

  第八條 申請受雇的境內漁工必須是年滿18周歲、具有中深海洋捕撈技術的男性勞動力,並持有戶口所在地公安邊防派出所(工作站)出具的同意其受雇於粵港澳流動漁民的證明和《出海船民證》或《臨時出海船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

  第九條 粵港澳流動漁民雇請境內漁工,必須辦理下列手續:

  (一)在入戶的漁港向當地流漁辦(或其辦事處)申請登記,辦理審批手續;

  (二)與境內漁工簽訂《雇用合同書》,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境內漁工的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和工作守則等;

  (三)支付受雇境內漁工的醫療和人身意外傷亡保險費用;

  (四)向入戶漁港的公安邊防部門申辦境內漁工的臨時戶口和領取《粵港澳臨時流動漁民證(境內漁工)》或《作業證》。

  第十條 雇用審批手續:

  (一)境內漁工戶口所在地公安邊防派出所(工作站)對提出受雇申請的境內漁工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同意受雇於粵港澳流動漁民的書面證明;

  (二)粵港澳流動漁民入戶市、縣的流漁辦對境內漁工根據本規定作資格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提出同意受雇意見,並送市、縣公安邊防部門審批;

  (三)市、縣公安邊防部門根據國家戶籍、邊防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境內漁工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辦理臨時戶口和發給有關證件。其中《作業證》需報經省流漁辦審核,由省公安邊防部門簽發。

  第十一條 粵港澳流動漁船返回港澳地區前,必須將雇請的境內漁工送到深圳市的蛇口、鹽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灣仔、擔桿、萬山、桂山,惠州市的澳頭、港口,汕尾市的汕尾,陽江市的閘坡、東平,台山市的沙堤等其中一個漁港上岸,出海作業時再把上岸的境內漁工接回船上;但持有《作業證》的,可隨船進入指定的香港漁市場。

  第十二條 各級流漁辦、公安邊防部門應加強對持有《作業證》的境內漁工及其僱主的管理和教育。《作業證》的使用、管理按省公安邊防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粵港澳流動漁民和境內漁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戶籍、邊防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對僱主或受雇漁工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情節嚴重的,並可吊扣其《粵港澳流動漁船戶口簿》、《粵港澳臨時流動漁民證(境內漁工)》、《出海船民證》和《臨時出海船民證》、《作業證》1-2個月;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粵港澳流動漁民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私自雇用漁工的;

  (二)粵港澳流動漁民將未持有《作業證》的境內漁工帶往港、澳、台地區和外國領海的;

  (三)粵港流動漁民將持有《作業證》的境內漁工帶往澳門、台灣地區和外國領海的;

  (四)粵港澳流動漁民未經公安邊防派出所同意,私自將境內漁工送往規定以外的港口留宿的;

  (五)境內漁工隨粵港澳流動漁船出海生産時,沒有攜帶《粵港澳臨時流動漁民證(境內漁工)》或《作業證》的。

  第十四條 境內漁工隨受雇的流動漁船違反本辦法進入香港、澳門、台灣或其他國家(地區)水域,有關當局將其遣返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僱主承擔。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頒佈的《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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