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2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一百二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號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航行港澳小型貨運船舶(以下簡稱小型船舶)出入口岸的管理,做到依法把關、監管有效、服務優良、方便進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小型船舶是指經省交通主管部門或交通部授權單位批准的航行港澳地區航線的內地貨運船舶。
小型船舶航行港澳地區必須從國家開放口岸或經我省口岸主管部門批准開放的二類口岸辦理出入口岸手續,並按批准的航線航行。
第三條 小型船舶出入口岸的檢查、檢驗、檢疫,由港監、海關、邊檢、衛檢和動植檢機關(以下統稱檢查檢驗機關)負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船舶、船員的檢查管理
第五條 小型船舶和船員出入口岸須持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省級以上(含省,下同)檢查檢驗機關規定的有效證件。
第六條 小型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期間,必須懸挂國家規定的識別標誌。
第七條 小型船舶和船員出入口岸時,必須到指定的口岸碼頭位置停泊,辦理報檢報驗手續。未辦妥手續,船員不准離船,碼頭作業人員不得登船,貨物不得裝卸。如遇特殊情況(有傷病員需救治或自然災害等),須經有關檢查檢驗機關同意或邊行動邊報告所發生的問題和處理情況。
小型船舶辦妥出口岸手續後,超過24小時不能駛離口岸的,應重新辦理手續。
第八條 小型船舶和船員在航行途中,不得中途停靠、裝卸貨物或上下人員。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迫中途停泊或拋擲貨物、上下人員的,船舶負責人應立即向附近檢查檢驗機關報告,抵達口岸後及時向有關檢查檢驗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接受檢查檢驗機關的核查。
第九條 小型船舶出入口岸時,其經營單位或代理單位應提前向出入口岸的有關檢查檢驗機關預報船舶出入口岸的時間。如遇特殊情況船舶不能按預報時間出入口岸時,應及時補報。
第三章 船舶航行途中的檢查管理
第十條 對小型船舶進行途中檢查分抽查和扣查。
抽查是指對正常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在不影響其繼續航行的情況下進行的檢查。
扣查是指將航行中有違法嫌疑的小型船舶截扣,並帶到就近港口進行的檢查。
第十一條 對正常航行,並懸挂有規定的識別標誌的小型船舶進行途中抽查,由海關、公安邊防部門負責。港監對違反我國海上交通安全法規的小型船舶有權進行途中檢查。小型船舶應予配合,不得拒查。
第十二條 海關、公安邊防部門遇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依法對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按各自的職責進行扣查:
(一)船舶在航行途中擅自過駁貨物、上下人員或未經批准在未設關地裝卸貨物、上下人員;
(二)不按規定航線航行或航向與指運港口明顯不符;
(三)航運載貨物與載貨清單(倉單)明顯不符;
(四)有重大走私或偷引渡嫌疑;
(五)省人民政府或省級以上主管機關,或省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通知要扣查的。
第十三條 嚴禁擅自跨越分管海域查扣船隻。確因任務需要或情況緊急需要進入非分管海域查扣船隻時,應事先向我省海上緝私主管部門報告或邊行動邊報告,並及時通報分管該水域的海關和公安邊防部門。
第十四條 海關或公安邊防部門對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進行抽查時,遇特殊情況(如風浪較大、危及安全航行等),可將船舶帶離原航道檢查。
第十五條 海關或公安邊防部門對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進行扣查,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並應將被查扣船舶的名稱、載貨狀況、扣查原因向省主管機關報告和及時通報船舶原預報港海關、邊檢、港監和船舶單位。
第十六條 對經海關加施封志的貨物,其他單位一律不得查扣和開啟封志。執行海上緝私任務的單位如查扣確有走私等重大嫌疑的船舶,查扣單位必須通報目的地海關,並與海關一起開啟封志和查扣貨物。
第十七條 海關或公安邊防部門對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進行抽查或扣查時,檢查人員應着制服,並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同時出示省緝私主管部門制發的《海上緝私檢查證》,做好檢查記錄。對涉及走私販私等違法行為的人、船舶和貨物的扣留、處理應嚴格按法律規定進行,開具相應的法律文書。
第四章 船舶單位的職責
第十八條 船舶單位要經常對船員進行愛國主義、法紀和職業道德教育,防止違法違紀問題的發生。
第十九條 船舶單位要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船舶、船員的管理,杜絕違法違紀問題的發生。對船上發生的違法違紀問題要主動配合有關檢查檢驗機關,認真調查,依法處理。
第五章 檢查檢驗機關的職責
第二十條 檢查檢驗機關要按照當地公布的統一時間和地點上崗,加強公休日和節假日值班制度,保證船舶和貨物及時出入口岸。
第二十一條 現場檢查檢驗機關工作人員應着制服,佩戴各單位規定的工號牌(標誌牌)上崗,自覺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小型船舶的出入口岸檢查,既要依法把關,又要簡化手續,方便進出。凡從指定的口岸進出的小型船舶、船員及其運載貨物,只要證件齊全有效,均應准予辦理檢查檢驗手續。
第二十三條 嚴格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價部門批准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查檢驗檢疫費,使用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票據,並在顯著位置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
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價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自行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嚴禁巧立名目收費。
第二十四條 加強對執法人員勤政廉潔的教育,做到文明執法、優質服務,嚴禁向船方或經營單位索要錢物、藉故刁難。
第六章 口岸其他單位職責
第二十五條 口岸其他單位是指船代、倉碼、裝卸和報關等口岸經營服務單位。
第二十六條 口岸其他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出入口岸管理的規定,服從口岸主管部門的管理,配合檢查檢驗機關做好小型船舶出入口岸的檢查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口岸其他單位各項經營服務性收費必須經省級以上物價主管部門批准,並在顯著位置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自立項目、自定標準收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小型船舶及期船員或貨主違反國家有關人員、貨物和運輸工具出入口岸管理規定的,由口岸有關檢查檢驗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貨主或船方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小型船舶及其船員發生違法違紀問題,船舶主管單位應視情況對其進行停航整頓,對不適合在船上工作的人員,應調離原崗位。
第三十條 對拒不執行本《規定》的單位,由當地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會同其上級主管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對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進行檢查,或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對小型船舶進行亂查、亂扣、亂罰的,船方或貨主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索賠經濟損失。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擅自開啟或損毀海關封志查扣貨物的,由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船長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船方和貨主有權拒交。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設置舉報箱或投訴電話,受理群眾的舉報或投訴。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