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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01-26

(1997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2月4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一條 為保護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的正當權益,加強受贈管理,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是指華僑(含華僑團體或者個人,下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無償向國家或者集體捐贈款物,興辦教育、科技、文化、醫療衞生、體育、福利等事業,修建公路、橋梁及用於發展工農業生産的行為。

  捐贈人,是指提供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的華僑。

  受贈單位,是指接受捐贈的社會福利機構、社會團體、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華僑捐贈事務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捐贈必須遵循自願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背捐贈人的意願進行勸募、攤派。

  捐贈人和受贈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捐贈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利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保護華僑捐贈活動,對在捐贈興辦公益事業中作出貢獻的華僑應當予以表彰。

  第七條 華僑捐贈的款物和以華僑捐贈款物興辦的公益項目,其所有權歸國家或者集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毀壞。

  第八條 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款物的數額、用途、方式和選擇受贈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背捐贈人的捐贈意向,擅自改變捐贈款物和捐贈興辦公益項目的用途,確需改變原用途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同意,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捐贈人有權了解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有權對捐贈公益項目的設計、施工、使用提出意見。受贈單位有義務將受贈款物的使用情況、項目建設情況及時告知捐贈人,尊重和採納捐贈人提出的合理意見。

  第十條 受贈單位接受捐贈後,必須向捐贈人開具收據,登記入帳,實行專項管理,並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捐贈的款項必須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華僑捐贈興辦公益項目的建設,受贈單位應當設立籌建機構負責有關事宜;項目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項目的確定和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布局合理,注重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十二條 項目落成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華僑捐贈興辦公益項目確認證書。受贈單位應當建立各項管理制度,做好項目的保養、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華僑捐贈款物興辦用於維持公益福利事業的企業經營所得合法利潤,以及華僑在國內投資經營所得合法利潤直接用於捐贈公益福利事業的部分,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稅務部門確認後,有關稅費按規定給予減免。

  第十四條 獲准捐贈興辦的公益項目,所需用地優先給予徵用或者劃撥;供水、供電、通訊等配套設施,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有關稅費按規定給予減免。

  第十五條 因城鄉建設需拆遷華僑捐贈興辦公益項目的建築物及配套設施,應當事先告知捐贈人和受贈單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建築物及配套設施的拆遷,應當尊重捐贈人和受贈單位的意見,由拆遷部門異地重建或者參照《廣東省拆遷城鎮華僑房屋規定》對受贈單位予以補償;因拆遷使受贈單位造成的損失,由拆遷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的責任,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背捐贈自願原則進行勸募、攤派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侵佔、毀壞華僑捐贈的物品或者捐建的建築物的;

  (三)違背捐贈人的捐贈意向,擅自改變捐贈款物和捐贈興辦的公益項目用途的;

  (四)擅自拆遷華僑捐贈興辦公益項目的建築物及配套設施的;

  (五)在捐贈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六)貪污、挪用捐贈款物的。

  第十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台灣、香港、澳門同胞的捐贈活動,適用本條例;台灣同胞的捐贈事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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