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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01-26

(2003年8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二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84號公布 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廣東省進出境貨運車輛檢查場的管理,規範檢查場的查驗、監管工作,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方便進出境貨物運輸,根據國務院《關於口岸開放的若干規定》和《地方口岸管理機構職責範圍暫行規定》以及口岸檢查檢驗工作的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廣東省進出境貨運車輛檢查場(以下簡稱車檢場)是進出境車輛及其貨物的檢查檢驗場所。

  車檢場名稱為“地名+進出境貨運車輛檢查場”。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是本區域內車檢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車檢場的規劃建設、綜合管理和協調工作,並承擔對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口岸,是指貨物或車輛直接入境或出境的口岸,包括公路口岸、港口口岸、鐵路口岸和航空口岸等。本辦法所稱的車輛,是指直通港澳的貨運車輛(包括境內來往口岸接載、卸轉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

  第五條 根據車檢場查驗監管的任務,凡派駐檢查檢驗機構的,由當地口岸管理部門與口岸檢查檢驗部門協商後,報省口岸主管部門商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核準。

  第六條 車檢場的開設由地級以上市口岸管理部門報省口岸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申請開設車檢場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開設車檢場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含三年內進出口貨源預測情況和發展前景);

  (二)開設車檢場的規模及相關配套設施;

  (三)所在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項目立項的文件;

  (五)所在地檢查檢驗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車檢場建成後,應當報經省口岸主管部門組織口岸有關單位驗收合格方能使用。

  第九條 車檢場的調整、搬遷、撤銷和關閉,由車檢場所在地口岸管理部門徵求口岸檢查檢驗部門意見,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地級以上市口岸管理部門報省口岸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車檢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主管部門應予以調整或撤銷:

  (一)查驗車輛逐年下降,低於車檢場查驗設計能力30%以下的。

  (二)不具備檢查檢驗條件又無法改善,不適宜繼續使用的。

  第十一條 車檢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主管部門應予以限期整改或關閉:

  (一)不按規定報批,自行開設、搬遷的。

  (二)管理混亂,走私、違規情況嚴重的。

  第十二條 口岸與車檢場的檢查檢驗部門對車輛及其貨物的檢查檢驗工作應當加強協調配合,提高通關速度和服務質量:

  (一)對在入境口岸辦理邊防檢查和檢驗檢疫手續,並由海關施加關封分流到車檢場的入境車輛,貨主或承運部門必須向指運地車檢場的檢查檢驗部門申報,接受檢查檢驗。

  (二)在車檢場已進行檢查檢驗,並辦結報關等出境手續的貨物,除鮮活農産品、食品等産品外,出境口岸不再實施檢查檢驗,有關檢查檢驗部門按規定驗單核準放行。

  (三)對運載有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或鮮活農産品的車輛,車檢場各查驗單位應給予優先檢查檢驗。

  第十三條 車檢場內車輛未經檢查檢驗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裝卸貨物,擅自駛離或停放在車檢場監管區。

  第十四條 對檢查檢驗部門需要卸貨檢查的車輛,承運人員與裝卸人員應認真做好貨物裝卸的現場記錄。凡無記錄可查的包裝破損、貨損、貨差,由承運部門承擔責任;因裝卸人員違反操作規程造成包裝破損、貨損的,由裝卸作業管理部門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車檢場所在地口岸管理部門負責車檢場的綜合管理和協調工作,其主要任務是:

  (一)督促檢查車檢場落實各項規章制度,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二)召集駐車檢場檢查檢驗部門和各有關單位定期召開工作例會,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三)組織開展口岸共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活動;

  (四)處置車檢場突發事件。

  第十六條 進駐車檢場的各有關部門,應就其使用場地與當地口岸管理部門簽定安全生産、防火防盜、治安管理等責任書。

  第十七條 車檢場按規定建設隔離設施,並設立卡口,實行封閉管理。檢查檢驗部門工作人員憑穿着制服和佩戴標誌進出;其他需要進入車檢場的人員,必須佩戴出入證件,服從驗證人員檢查。車檢場的出入證件,由當地口岸管理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八條 車檢場應當根據檢查檢驗工作的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制定各項管理規章制度,並設置場內車輛行駛路線、停靠標誌等。進入車檢場的人員、車輛,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服從管理和調度。對不服從管理,干擾妨礙車檢場正常運作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在車檢場內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送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車檢場各有關方面的收費項目,行政事業性收費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其他配套服務性收費,必須經當地物價管理部門批准。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對外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對沒有實施檢查檢驗和提供相關服務的車輛和貨物,不得收取費用。

  口岸和車檢場對同一車輛及其貨物不得重複收費。

  第二十條 駐車檢場的管理、檢查檢驗部門和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對外公布辦事程序和服務承諾。

  第二十一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3日省政府頒佈的《廣東省港澳貨運車輛檢查場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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