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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01-26

(2005年12月2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會議通過 2005年12月2日公布 自2005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本省沿海挖砂採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廣東沿海挖砂採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管理,合理開發和利用廣東省沿海砂石資源,保護沿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沿海挖砂採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廣東沿海挖砂採石出口作業點作業(包括運輸、疏通航道)的行政許可,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省政府口岸管理)部門主管本省沿海設立挖砂採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廣東沿海挖砂採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

  第四條 在本省沿海設立挖砂採石作業點用於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口砂石,經營單位應當申請辦理行政許可。

  申請辦理行政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作業點符合納入口岸管理的條件;

  (二)作業點獲得海洋與漁業、環保、國土資源、水利、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

  (三)經營單位是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註冊的企業;

  (四)在通航水域內挖砂採石點作業的企業應當具備海事部門水下工程施工的許可。

  軍事碼頭、海底電纜等軍事和通訊設施區域內不得設立挖砂採石出口作業點。

  第五條 在本省沿海設立挖砂採石出口作業點的,由經營單位向擬設立作業點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對外合作項目合同、批准文件;

  (二)開設作業點的可行性報告(包括三年內貨源出口情況、經濟效益預測等內容);

  (三)作業點的地理位置平面圖,航道、碼頭前沿港池的水文資料以及碼頭和裝卸設備的基本情況;

  (四)當地海洋與漁業、環保、國土資源、水利、規劃等部門意見。

  第六條 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入廣東沿海港口、海域和島嶼挖砂採石出口作業點進行挖砂採石作業、運輸砂石以及疏通航道,經營單位應當申請辦理行政許可。

  申請辦理行政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作業船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

  (二)作業船舶符合海事部門認可的安全條件;

  (三)船員必須具備國際認可的資格條件;

  (四)作業船舶無違法記錄。

  第七條 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廣東沿海挖砂採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由經營單位向作業點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業船舶的船舶證書(名稱、型號、噸位等);

  (二)作業船舶首次入境時的船員名單、船員證書;

  (三)作業船舶的行駛航線、停靠地點。

  第八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收到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申請後,應當徵求所在地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意見,並在收齊回覆意見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受理的,報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省政府口岸管理)部門;不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省政府口岸管理)部門在收齊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回覆意見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九條 挖砂採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廣東沿海挖砂採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期限為一年。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制訂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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