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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01-26

(1988年4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省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幹部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際慣例經營管理,根據《廣東省鼓勵外商投資實施辦法》,特製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方幹部,係指在外商投資企業擔任經營管理和專業技術工作的中方人員。

  第三條 省人事局和各市、縣人事局按照其職責範圍,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招聘

  第四條 在外商投資企業擔任董事長、董事的中方幹部,由中方合營(合作)者委派;合同規定由中方幹部擔任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的,經中方合營(合作)者推薦人選後,由董事會聘任。

  對準備委派或推薦到外商投資企業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中方幹部,委派或推薦單位應事先與有關部門協調。

  第五條 在外商投資企業擔任正副總經理(正副廠長)、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以及其他職務的中方幹部,一律實行聘任合同制:

  (一)外商投資企業招聘專業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應在當地政府人事部門協助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考試,擇優聘用,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聘用中方合營(合作)單位原有人員;

  (二)外商投資企業從其他單位借聘專業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應就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借聘時間等與被借聘人員所屬單位按互利原則簽訂合同;

  (三)外商投資企業聘用應屆畢業研究生或大、中專畢業生,應報請企業所在市、縣負責畢業生分配部門協調解決;

  (四)在職經營管理及專業技術人員中,凡本人提出申請,外商投資企業同意聘用的,其所在單位一般應給予支持,允許流動;

  (五)外商投資企業根據我國有關規定,通過協商,與被聘中方幹部簽訂聘用合同時,應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合同的有效期限,變更、解除、終止合同的條件,以及違反合同應承擔的責任等。

  第六條 由中方合營(合作)者委派擔任外商投資企業董事長、董事的中方幹部和由中方推薦的正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等高級管理技術人員,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熟悉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正確理解國家關於經濟工作的方針、政策;

  (二)熟悉本行業生産技術業務,善於管理,有組織能力,能堅持正確的經營方向;

  (三)具有開拓精神,廉潔奉公,作風正派,知人善任,既能堅持原則,又善於和外商合作共事;

  (四)大、中型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一般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正副總經理應掌握一門外語。

  第七條 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中方幹部在合同終止或解除後,原由單位委派、推薦或借聘的,仍回原單位工作;從社會上招聘的,自謀職業,或到當地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登記,申請推薦到其他單位工作。

第三章 工資及保險福利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幹部的工資水平,由企業董事會根據企業經濟效益確定,但不得低於所在地區同行業條件相近的企業平均工資的120%。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幹部在職期間的保險及福利待遇,按照中國政府對全民所有制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所需費用從企業成本費用中如實列支。

  待業保險基金和退休養老基金的繳納標準,原屬國家幹部(包括國家分配的畢業生)的,按當地全民所有制企業固定職工的標準執行;從社會上招聘的,其待業保險金按全民所有制固定職工的標準執行,養老保險金按合同制工人養老金的標準執行。待業保險金和養老保險金分別由當地勞動服務公司和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收取管理。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的規定支付住房補助基金,由中方合營(合作)者用於建造、購置職工住房。

  第十一條 中方幹部的各類公休假和探親假天數,不得低於中國政府現行規定。

第四章 培訓和管理

  第十二條 對初次委派或推薦到外商投資企業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中方幹部,必須經過培訓(培訓內容包括國家對外開放和涉外經濟工作的基本知識等。)

  培訓工作由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會同外商投資企業及有關部門負責組織。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應支持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中方幹部穩定在位,在合同期內,未經企業董事會同意,不得調換他們的工作。

  中方幹部在外商投資企業的工作實績和思想表現,有關部門要定期進行考核,並將考核情況存入其本人檔案。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在完成工作任務、革新生産技術和完善經營管理中做出優異成績的中方幹部,應給予榮譽和物質獎勵,同時還可派其參加本地區、本系統或國家的先進工作者和勞動模範的評選。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中方幹部,經企業董事會或總經理決定,可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適當的處分。對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依照合同規定予以辭退。

  對中方幹部的處分,須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並聽取本人的申辯。

  企業作出處分決定後,須將處分決定報中方合營(合作)者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中方幹部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二)因工傷、職業病,正在醫院治療、療養或醫療終結後經衞生部門鑒定確認,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在孕期、産期或哺乳期間的;

  (四)工作雖有錯誤,但沒有給企業造成損失,本人又能認真改正的。

  第十七條 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中方幹部可以解除合同或辭職:

  (一)經當地縣以上勞動、衞生部門確認,企業的勞動安全衞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中方幹部安全健康的;

  (二)企業不按合同規定支付工資的;

  (三)企業不履行合同或者損害中方幹部合法權益的;

  (四)有其他正當理由的。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中方幹部需要解除聘用合同,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

  第十九條 從社會上招聘的中方幹部因合同期滿解除合同或依第十七條規定而辭職的,企業應根據其工作年限,發給生活補助費,但最高不超過解除合同當年本人一年應得的實際工資總額。

  企業依第十五條規定解聘的中方幹部,可不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幹部出國或赴港澳參加培訓、進修或者聯繫業務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對外商投資企業提供的各種服務,可收取手續費,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仲裁

  第二十二條 人員流動爭議問題,由外商投資企業與有關單位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屬各市、縣的由所在市、縣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審核轉報市、縣人事局仲裁;跨市和省直、中央駐穗單位的由省人才交流服務中心審核轉報省人事局仲裁。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受聘中方幹部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一方或雙方向所在市、縣或省人事局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解決爭議期間,除爭議事項外,雙方應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其他條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我省投資舉辦企業招聘的內地經營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可參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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