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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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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7月1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財務稅收和保稅貨物的管理,促進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發展,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企業,其對外加工裝配協議(合同)經縣級以上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後,必須到縣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準登記領取《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準營業證》(以下簡稱《特準營業證》)後,方可承接對外加工裝配業務,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 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企業進行工商登記後,必須到企業所在地稅務部門登記並接受其監督管理,才能依法享受對外加工費收入的減免稅優惠待遇。
第四條 凡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企業,經縣級以上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應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批准文件及登記證明文件向企業所在地海關或分管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五條 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企業,必須在中國境內的生産經營所在地設置專門的財務會計機構,配備專職的財會人員,按其財務管理的隸屬關係,接受同級財政、當地稅務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企業,除國家規定的專項會計制度外,應按企業經濟性質,執行現行國家規定的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國營企業執行《國營工業企業會計制度》;二輕集體企業執行《二輕集體企業會計制度》(《城鎮集體工業會計制度》);鄉鎮企業執行《鄉鎮企業會計制度》;其他形式的集體企業,執行國家現行有關部門制定的會計制度;私營企業執行《私營企業會計制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執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會計制度》;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執行有關合作企業財務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 無論何种經濟性質的企業,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都應實行單獨核算,計算盈虧,並根據財務管理隸屬關係,於每月終了後10天內向當地財政、外經貿主管部門、企業主管部門以及主管稅務部門報送《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主要經濟指標表》(附後)。
第八條 對外加工裝配合同項下進口的料件、設備和加工裝配的成品均屬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均應接受海關的監督和檢查。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將其出售、轉讓、調換、抵押或移作他用。上述料件、設備、加工裝配成品應按國家規定如實列入海關認可的專門帳冊,並按國家規定的期限向主管海關和當地稅務部門報核或辦理核銷手續。
第九條 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企業的報關員、倉管員應經當地主管海關考核認可。
第十條 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企業,在《特準營業證》有效期滿後30天內,向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登出登記,繳回《特準營業證》。《特準營業證》有效期內,申請登出工商登記的,應先向當地外經貿、稅務部門和主管海關辦理核銷手續,然後持上述有關部門出具的核銷證明向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登出手續,繳銷《特準營業證》。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企業及有關責任人,按國家及省有關財政、稅務、工商、海關的管理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附表:
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主要經濟指標表
編報單位:(蓋章) 年 月 單位:元
項目 |
行次 |
本期數 |
累計數 |
應收工繳費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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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稅金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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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費用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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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加工裝配其它收入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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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加工裝配其它支出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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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免繳的稅金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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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裝配利潤(含留成外匯額度調劑收入)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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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償還外商作價設備款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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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裝配凈利潤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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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所得稅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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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後利潤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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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免繳的所得稅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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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供分配利潤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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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未收工繳費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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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純結匯收入(美元)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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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額度留成(美元)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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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報人(簽名): 填報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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