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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01-26

(1997年7月2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一百二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2號公布 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鼓勵外商投資造林,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出租林地使用權給外商投資造林或以林地使用權為條件與外商舉辦合資、合作造林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造林企業)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舉辦外商投資造林企業,由中方合營者(外資企業由中方代辦單位)向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呈報設立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審批權限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准後,雙方簽訂的合同、章程(外資企業為企業章程、外資企業申請表)等按審批權限報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批。合同、章程經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註冊登記。

  第五條 舉辦外商投資造林企業,應在可行性研究報告被批准後與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簽訂林地使用合同,並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權限審批:

  林地在33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在33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在100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提供給外商投資造林企業造林的林地,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林地權屬合法,四至清楚;

  (二)林地用途符合規劃;

  (三)林地原已承包的,應經承包雙方協商,並給予合理補償,解除承包合同。

  第七條 外商投資造林企業應在外商投資造林企業合同、章程被批准後10日內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林地登記手續。

  第八條 外商投資造林企業在與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簽訂林地使用合同前,必須按規定對林地、原有林木等資源進行資産評估。

  第九條 外商投資造林企業租用林地的,年租金不得低於前兩年林地年均産值,並應每年有所遞增。

  第十條 外商投資造林企業必須依照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林地;需改變林地用途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徵、佔用林地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造林企業營造商品林基地,應當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森林經營方案須委託省級以上林業勘測設計單位編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造林企業應根據森林經營方案,編制年採伐限額,按程序報批,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專項單列下達。

  造林前清理林地需要採伐現有林木的,採伐限額由當地調劑解決;數量特別大的,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造林企業採伐林木,需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木材運輸證件。

  外商投資造林企業應按規定向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森林資源監測數據。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造林企業和相鄰林木經營者應做好森林防火、病蟲害防治等管護工作。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指導、協助做好防火、防病蟲害工作。

  因防火、防病蟲害措施不力造成森林火災、病蟲災,致使他人林木受到損害的,應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造林企業應加強對所有使用林地上生態環境和野生動植物的保護,防止水土流失。造成環境損害的應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造林企業應按省規定交納育林基金、維簡費和林業保護建設費。

  前款規定繳納的育林基金,在完成跡地更新後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返還50--70%給外商投資造林企業用於造林營林。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造林企業在山區縣造林的,可以享有省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造林企業的期限為30年。期滿後需延期的,應與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簽訂林地使用合同,並在期滿前180日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重新簽訂外商投資造林企業合同,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延長至50年。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造林企業期限屆滿交回林地時,必須保證林地內的採伐跡地全部更新造林,不得出現荒山荒地,並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林地使用權登出登記手續。由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無償收回林地使用權。林地和地上附着物按合同的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由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無償收回。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造林企業造林需使用國有荒山、荒地的,應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後,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我省舉辦造林企業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外商投資造林企業,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本辦法施行前對育林基金的返還比例已經明確,其返還比例低於本辦法規定的,可以調整;其返還比例高於本辦法規定的,可繼續執行到合同期滿後再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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