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澳門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常務委員會宣布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條規定:「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根據上述規定,審議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處理澳門原有法律問題的建議,決定如下:
一、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二、列於本決定附件一的澳門原有法律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三、列於本決定附件二的澳門原有法律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規定的原則和參照原有做法處理有關事務。
四、列於本決定附件三的澳門原有法律中抵觸《基本法》的部分條款,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五、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除符合上述原則外,澳門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簽署部分不予保留,不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組成部分。
(二)規定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原有法律,如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不一致,應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
(三)任何給予葡萄牙特權待遇的規定不予保留,但有關澳門與葡萄牙之間互惠性規定不在此限。
(四)有關土地所有權的規定,依照《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解釋。
(五)有關葡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應解釋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語文;有關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依照《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六)凡體現因葡萄牙對澳門的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關專業、執業資格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參照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