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在條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繼續參照適用。
六、在符合第五條規定的條件下,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對其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或適用,須遵循本決定附四所規定的替換原則。
七、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如以後發現與《基本法》相抵觸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權機構專為澳門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止生效。
附件一
澳門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1.關於訂定進入公職及晉升的語文知識水平的第5/90/M號法律;
2.《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4/91/M號法律;
3.《議員章程》及其修訂(第7/93/M號法律、第10/93/M號法律、第1/95/M號法律);
4.關於設立多種勳章以嘉獎為本地區作出重要行為的第42/82/M號法令和第36/89/M號法令;
5.關於確定與外國公共實體談判涉及本地區公共行政之合同或協議之主管實體的第58/84/M號法令;
6.關於葡萄牙遠東傳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M號法令和第10/92/M號法令;
7.《諮詢委員會之通則及選舉制度》———第51/91/M號法令;
8.關於核準在澳門批給及發出護照之規章的第11/92/M號法令;
9.關於規範澳門司法體制的第17/92/M號法令、第18/92/M號法令、第55/92/M號法令、第45/96/M號法令、第28/97/M號法令、第8/98/M號法令和第10/99/M號法令;
10.關於澄清《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範圍的第5/93/M號法令;
11.關於對葡萄牙總統授予澳門法院終審權及專屬審判權之聲明之相關問題作出解釋的第20/99/M號法令;
12.《立法會章程》———第1/93/M號立法會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