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0年10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確定外國駐中國領館和領館成員的領事特權與豁免,便於外國駐中國領館在領區內代表其國家有效地執行職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領事官員應當是具有派遣國國籍的人。如果委派具有中國或者第三國國籍的人或者派遣國在中國永久居留的人為領事官員,必須徵得中國主管機關的同意。中國主管機關可以隨時撤銷此項同意。
第三條 領館及其館長有權在領館館舍、館長寓所和館長執行職務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國旗或者國徽。
第四條 領館館舍不受侵犯。中國國家工作人員進入領館館舍,須經領館館長或者派遣國使館館長或者他們兩人中一人授權的人員同意。遇有火災或者其他災害須迅速採取保護行動時,可以推定領館館長已經同意。中國有關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犯或者損害。
第五條 領館館舍和館長寓所免納捐稅,但為其提供特定服務所收的費用不在此限。
領館辦理公務所收規費和手續費免納捐稅。
第六條 領館的檔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條 領館成員在中國境內有行動和旅行的自由,但中國政府規定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區域除外。
第八條 領館為公務目的可以同派遣國政府以及派遣國使館和其他領館自由通訊。通訊可以採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者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者領事郵袋和明碼、密碼電信在內。
第九條 領館設置和使用無線電收發信機,必須經中國政府同意。領館運進上述設備,按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者扣留。
領事郵袋以裝載來往公文、公務文件及公務用品為限,應予加封並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如中國有關機關有重大理由認為領事郵袋裝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時,可要求領事官員或者其授權的人員在中國有關機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開拆;如領事官員拒絕此項要求,領事郵袋應予退回至原發送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