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與領事官員、領館行政技術人員、領館服務人員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別享有領事官員、領館行政技術人員、領館服務人員根據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所享有的特權與豁免,但身為中國公民或者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外國人除外。
第二十二條 領事官員如果是中國公民或者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外國人,僅就其執行職務的行為,享有本條例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或者領館服務人員如果是中國公民或者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外國人,除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作證外,不享有本條例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私人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例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人員在中國過境或者逗留期間享有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經中國的外國駐第三國的領事官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國外交簽證或者持有與中國互免簽證國家外交護照的外國領事官員。
第二十四條 享有領事特權與豁免的人員:
(一)應當尊重中國的法律、法規;
(二)不得干涉中國的內政;
(三)不得將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寓所充作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五條 領事官員不得在中國境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職務範圍以外的職業或者商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如果外國給予中國駐該國領館、領館成員以及途經或者臨時去該國的中國駐第三國領事官員的領事特權與豁免,不同於中國給予該國駐中國領館、領館成員以及途經或者臨時來中國的該國駐第三國領事官員領事特權與豁免,中國政府根據對等原則,可以給予該國駐中國領館、領館成員以及途經或者臨時來中國的該國駐第三國領事官員以相應的領事特權與豁免。
第二十七條 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領事特權與豁免另有規定的,按照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但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條約或者協定對領事特權與豁免另有規定的,按照條約或者協定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領館」是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者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是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是指派遣國委派領導領館的總領事、領事、副領事或者領事代理人;
(四)「領事官員」是指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副領事、領事隨員或者領事代理人;
(五)「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是指從事領館行政或者技術工作的人員;
(六)「領館服務人員」是指從事領館服務工作的人員;
(七)「領館成員」是指領事官員、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
(八)「私人服務人員」是指領館成員私人雇用的服務人員;
(九)「領館館舍」是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築物或者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