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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

發布時間: 2014-07-21 來源:

  第十一條 領事信使必須是具有派遣國國籍的人,並且不得是在中國永久居留的。領事信使必須持有派遣國主管機關出具的信使證明書。領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臨時領事信使必須持有派遣國主管機關出具的臨時信使證明書,在其負責攜帶領事郵袋期間享有與領事信使同等的豁免。

  商業飛機機長或者商業船舶船長受委託可以轉遞領事郵袋,但機長或者船長必須持有委託國官方證明文件,註明所攜帶的領事郵袋件數。機長或者船長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中國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機關商定,領館可以派領館成員與機長或者船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十二條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中國有關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領事官員的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領事官員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有嚴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

  領事官員不受監禁,但為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領事官員的寓所不受侵犯。

  領事官員的文書和信件不受侵犯。

  領事官員的財産不受侵犯,但本條例第十四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轄豁免。領事官員執行職務以外的行為的管轄豁免,按照中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條約、協定或者根據對等原則辦理。

  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享有的司法管轄豁免不適用於下列各項民事訴訟:

  (一)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訂的契約的訴訟;

  (二)涉及在中國境內的私有不動産的訴訟,但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擁有的為領館使用的不動産不在此限;

  (三)以私人身份進行的遺産繼承的訴訟;

  (四)因車輛、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國境內造成的事故涉及損害賠償的訴訟。

  第十五條 領館成員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但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涉及事項作證。領館成員有權拒絕以鑒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出證詞。

  領事官員拒絕作證,不得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或者給予處罰。

  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除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外,不得拒絕作證。

  第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有關人員所享有的管轄豁免可以由派遣國政府明確表示放棄。

  依照本條例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人員如果主動提起訴訟,對與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不得援用管轄豁免。

  放棄民事管轄豁免或者行政管轄豁免,不包括對判決的執行也放棄豁免。放棄對判決執行的豁免須由派遣國政府另作明確表示。

  第十七條 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免納捐稅,但下列各項除外:

  (一)通常計入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內的捐稅;

  (二)對在中國境內私有不動産所徵的捐稅,但用作領館館捨得不在此限;

  (三)有關遺産的各種捐稅,但領事官員亡故,其在中國境內的動産的有關遺産的各種捐稅免納;

  (四)對來源於中國境內的私人收入所徵的捐稅;

  (五)為其提拱特定服務所收的費用。

  領館服務人員在領館服務所得工資,免納捐稅。

  第十八條 領館成員免除一切個人和公共勞務以及軍事義務。

  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免除中國法律、法規關於外國人登記和居留許可所規定的義務。

  第十九條 領館運進的公務用品,領事官員運進的自用物品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到任後半年內運進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按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免納關稅和其他捐稅,但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用除外。

  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運進的前款所述自用物品,不得超過直接需要的數量。

  領事官員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驗,但中國有關機關有重大理由認為其中裝有不屬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自用物品或者中國法律和政府規定禁止運進、運出或者管制的物品,可以查驗。查驗時,須有領事官員或者授權的人員到場。

  第二十條 領館和領館成員攜帶自用的槍支、子彈入出境,必須經中國政府批准,並且按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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