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8號公布 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澳門駐軍的職責
第三章 澳門駐軍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關係
第四章 澳門駐軍人員的義務與紀律
第五章 澳門駐軍人員的司法管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澳門的安全,根據憲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央人民政府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稱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以下稱澳門駐軍)。
澳門駐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其部隊組成、員額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防務的需要確定。
澳門駐軍實行人員輪換制度。
第三條澳門駐軍不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澳門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第四條澳門駐軍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第五條澳門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第二章 澳門駐軍的職責
第六條 澳門駐軍履行下列防務職責:
(一)防備和抵抗侵略,保衛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
(二)擔負防衛勤務;
(三)管理軍事設施;
(四)承辦有關的涉外軍事事宜。
第七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者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者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澳門駐軍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八條澳門駐軍的飛行器、艦船等武器裝備和物資以及持有澳門駐軍制發的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執行職務的人員和車輛,不受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檢查、搜查和扣押。
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並享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豁免。
第九條澳門駐軍人員對妨礙其執行職務的行為,可以依照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的規定採取措施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