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澳門駐軍人員的義務與紀律
第十六條澳門駐軍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忠於祖國,履行職責,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維護澳門的安全;
(二)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遵守軍隊的紀律;
(三)尊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權機構,尊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愛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財産和澳門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財産;
(五)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禮貌。
第十七條澳門駐軍人員不得參加澳門的政治組織、宗教組織和社會團體。
第十八條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澳門駐軍人員並不得從事與軍人職責不相稱的其他任何活動。
第十九條澳門駐軍人員違反全國性的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澳門駐軍人員違反軍隊紀律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章 澳門駐軍人員的司法管轄
第二十條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由軍事司法機關管轄;但是,澳門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侵犯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權、財産權以及其他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構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對各自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如果認為由對方管轄更為適宜,經雙方協商一致後,可以移交對方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判。
第二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員,查明是澳門駐軍人員的,應當移交澳門駐軍羈押。被羈押的人員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澳門駐軍人員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判處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或者保安處分的,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定送交執行;但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執法機關與軍事司法機關對執行的地點另行協商確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澳門駐軍人員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侵害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權利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澳門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執行職務的行為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第二十四條澳門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發生合同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訴訟;但是,當事人對提起訴訟的法院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訴訟活動中,澳門駐軍對澳門駐軍人員身份、執行職務的行為等事實發出的證明文件為有效證據。但是,相反證據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澳門駐軍的國防等國家行為不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涉及澳門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的財産執行的,澳門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必須履行;但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不得對澳門駐軍的武器裝備、物資和其他財産實施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軍事司法機關可以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和有關執法機關通過協商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條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