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澳門駐軍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關係
第十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支持澳門駐軍履行防務職責,保障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的合法權益。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法律保障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享有的權利和豁免。
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政策、擬定法案、草擬行政法規,涉及澳門駐軍的,應當徵求澳門駐軍的意見。
第十一條澳門駐軍進行訓練、演習等軍事活動,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利益的,應當事先通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十二條澳門駐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共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軍事設施。
澳門駐軍會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位置、範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宣布。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協助澳門駐軍維護軍事禁區的安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澳門駐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和飛行器未經澳門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批准,不得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警衛人員有權依法制止擅自進入軍事禁區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澳門駐軍對軍事禁區內的自然資源、文物古跡以及非軍事權益,應當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澳門駐軍的軍事用地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無償提供。
澳門駐軍的軍事用地,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於防務目的的,無償移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如需將澳門駐軍的部分軍事用地用於公共用途,必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點,為澳門駐軍重新提供軍事用地和軍事設施,並負擔所有費用。
第十四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澳門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後,澳門駐軍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派出部隊執行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的任務,任務完成後即返回駐地。
澳門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安排下,由澳門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實施指揮。
澳門駐軍人員在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行使與其執行任務相適應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相關執法人員的權力。
第十五條澳門駐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建立必要的聯繫,協商處理與駐軍有關的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