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4月2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法》)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從試生産、試營業之日起計算)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稅法》規定2年免徵,3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期間,免徵地方所得稅;實際經營期不滿10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徵的地方所得稅稅款。 第三條 國家對港口、碼頭等項目給予更長期限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優惠待遇的,地方所得稅也給予同樣期限的免徵優惠。 第四條 先進技術企業在按照國家規定延長3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期間,相應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五條 産品出口企業凡當年出口産品産值達到當年企業産品産值70%以上,符合國家規定享受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條件的,相應免徵當年地方所得稅。 第六條 在山區縣(區)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暫免徵收地方所得稅。 第七條 其他企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免徵或減徵地方所得稅的,可由企業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後,逐級上報省稅務局批准。 第八條 1991年7月1日以前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可繼續按省人民政府過去頒佈的有關地方所得稅減免規定執行到合同期滿為止。但外商投資企業按《稅法》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應按本規定繳納地方所得稅。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過去頒佈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減免地方所得稅規定同時廢止。 第十條 本規定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