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二十五條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
第二十六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條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門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監禁。對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監禁,居民有權向法院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
第二十九條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
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儘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第三十條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
第三十一條澳門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條澳門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三十三條澳門居民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澳門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種旅行證件的權利。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第三十四條澳門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門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五條澳門居民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已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
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澳門居民有從事教育、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八條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
第三十九條澳門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第四十一條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條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
第四十三條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澳門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四條澳門居民和在澳門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