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一節 行政長官
第四十五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四十六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四十七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産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由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規定。
第四十八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
第四十九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産,記錄在案。
第五十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
(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四)決定政府政策,發布行政命令;
(五)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
(六)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七)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
(八)任免行政會委員;
(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檢察官;
(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
(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十二)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十三)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十四)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十五)根據國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所屬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十六)依法頒授澳門特別行政區獎章和榮譽稱號;
(十七)依法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十八)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第五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九十日內提出書面理由並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三十日內簽署公布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解散立法會:
(一)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
(二)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行政長官認為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
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解散時應向公眾説明理由。
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
第五十三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立法會未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時,可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
第五十四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在三十日內拒絕簽署;
(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第五十五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按各司的排列順序臨時代理其職務。各司的排列順序由法律規定。
行政長官出缺時,應在一百二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産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長官應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第五十七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委員的任期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長官就任前,原行政會委員暫時留任。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委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行政會委員的人數為七至十一人,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行政會會議。
第五十八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由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
第五十九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六十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審計長對行政長官負責。